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429號

原告 蔡欣達

被告 伍奕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發函予原告,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50元,而該函文已於112年6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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