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69號

原告 朱若平

被告 施鈞嚴

許耕輔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3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原告負擔新臺幣8,00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耕輔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8時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公務大貨車(下稱A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有佔用機慢車道紅線停車,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阻礙視線,適有原告朱若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地點旁之無名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裕農路379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施鈞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因未減速慢行且注意前方無名巷路口及車前狀況情形,致原告受有手腕鈍挫傷、交通設備及車上物品損失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00號起訴書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耕輔及被告施鈞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部分:原告因交通設備損壞,且因工作需求必須前往各地巡視,在車輛維修期間衍生之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設計師,因工作使用之設備於車禍中受損,導致檔案資料損壞無法延續未完成之工作,需再花費相當的時間將資料重新建置,並且喪失正在洽談之工作機會,計損失金額550,000元

⒊財損部分:原告電腦設備55,000元,車損32,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不同意原告提出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耕輔於民國110年2月日日8時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裕農路37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上開地點佔用機慢車道紅線停車,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阻礙視線;適有原告朱若平騎乘B車,沿上開地點旁之無名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裕農路379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因遭上開違規停放之A車遮蔽視線,竟貿然向左欲駛入裕農路;又適被告施鈞嚴騎乘車牌號碼C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因上開違規停放之A車阻擋視線,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朱若平因而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施鈞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臀部及下顎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00號起訴書起訴,是上開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鑑定,認:原告朱若平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施鈞嚴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許耕輔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00號起訴書之內容可稽,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起訴書、B車維修估價單、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故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亦堪認定。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交通費10,000元、工作損失550,000元,及電腦設備財損55,000元,車損32,5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稱其有支出交通費10,000元、工作損失550,000元,及電腦設備財產損失55,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B車車損部分,固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一紙到院,然本院當庭命原告應提出具體維修費用之發票為證,且應一併檢附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供本院計算折舊,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是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舉證上均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交通費10,000元、工作損失550,000元、電腦設備財損55,000元,車損32,50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朱若平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施鈞嚴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許耕輔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10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89933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如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00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所載)。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被告二人應各負擔百分之20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30,000×(100%-60%)=12,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2月15日、同年2月28日送達被告許耕輔、施鈞嚴之住所處,惟因被告二人係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應以最後送達被告之於112年2月28日,認定為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較為妥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12,000元,即自112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兩造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卓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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