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84號

原告 梁素娟

劉承武

前列梁素娟、劉承武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陳月霞

被告 鄭清宏

鄭麒麟

鄭勝彥

鄭世和

鄭國宏

鄭家安

林金富

莊秋鳳

鄭丙寅

鄭信仁

悠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鍾煥焜

被告 梁云榛

梁素綺

劉鍾錡

鄭蘇榮照

鄭連祥

鄭連春

鄭連興

鄭連豐

被告兼上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峯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1584號請求設置管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人應容忍共同原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9日法囑土地字13號)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及鋪設柏油路面之權存在,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容忍原告於共有之土地上下設置電桿、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容忍同意鋪設柏油路面。

二、被告等人應容忍共同原告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9日法囑土地字13號)編號甲部分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或其他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鄭凱文 、鄭清宏、鄭麒麟、鄭勝彥、鄭世和、鄭國宏、鄭家安、林金富、莊秋鳳、鄭丙寅、鄭信仁、悠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云榛、梁素綺為被告,嗣因鄭凱文於起訴前死亡,應改以鄭凱文之繼承人為被告,且原告漏未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鍾錡列為被告,原告遂於具狀追加劉鍾錡,及鄭凱文之繼承人即鄭蘇榮照、鄭連祥、鄭連春、鄭連興、鄭連豐為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為適法,亦應准許。

二、被告鄭清宏、鄭勝彥、鄭世和、鄭國宏、鄭家安、莊秋鳳、鄭丙寅、鄭信仁、悠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素綺、劉鍾錡、鄭蘇榮照、鄭連祥、鄭連春、鄭連興、鄭連豐、鄭秀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需役土地),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和解筆錄,由原登記為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段236、236-1、236-2、236-3、236-4、236-5地號土地所合併分割取得,而於和解當時,因為考量合併分割取得之土地間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同時約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約定供作道路用地使用。然因兩造間未於系爭土地上界定設置電桿、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鋪設柏油路面之範圍,而原告為使用需役土地之便利性,爰依上開和解筆錄,以及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為此原告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容忍共同原告於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部分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及鋪

設柏油路面之權存在,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應容忍原告於共有之土地上下設置電桿、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容忍同意鋪設柏油

路面。

二、被告等人應容忍共同原告於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或其他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共同原告勝訴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清宏、鄭勝彥、鄭世和、鄭國宏、鄭家安、莊秋鳳、鄭丙寅、鄭信仁、悠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素綺、劉鍾錡、鄭蘇榮照、鄭連祥、鄭連春、鄭連興、鄭連豐、鄭秀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全部被告對於共有人全部得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區域以供設置電桿、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鋪設柏油路面之請求,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需役土地為其所有,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所有,且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兩造和解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預供作道路用地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和解筆錄、需役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第786條第1項、第4項、第7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設置管線及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非經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第二必須經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第三必須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屬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之問題。若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之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之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判斷。經查,於本院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兩造間和解時即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土地使用,惟係因具體道路區域未能清楚界定,是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9日法囑土地字13號)編號甲部分設置電桿、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容忍同意鋪設柏油路面,並預先排除被告可能作為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管線及柏油路面之請求,應屬對於周圍地之損害,應屬最小,自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在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9日法囑土地字13號)編號甲部分內,被告等應容忍原告設置電桿、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容忍同意鋪設柏油路面,並預先排除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管線及柏油路面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管理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設置管線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一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示公允。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卓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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