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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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西路與秀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秀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經閃紅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應停讓左方幹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駛入秀山路時,貿然將自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秀山路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上揭交叉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秀山路幹線道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處巷口。甲○○見狀避讓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乙○○輕機車左側車身肇事,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 顏勤福 前來處理時,向顏勤福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 胡世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且迄至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亦視為其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告訴人乙○○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等規定,係表示「停車再開」,行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前方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本件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情形當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大同西路口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號誌動作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停讓直行於秀山路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將自用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彎,告訴人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告訴人對此車禍之發生,顯同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未注意秀山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遵守上開號誌指示,貿然騎車通過該處路口,就事故發生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故,尚難以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一節,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款)、自首之法律效果(刑法第6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後之規定臚列如下: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後,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定罰金之法定刑最高度為銀元50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其最高度即為新臺幣15,
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15,000元,此項修正涉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新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
㈡自首之法律效果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自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新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
㈣綜其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顏勤福,接獲未報名肇事人姓名之報案後,到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甲○○當場向其承認為肇事等情,業據證人顏勤福於原審證述甚詳,是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自符合自首之規定,此一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有未應注意行經閃紅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應停讓左方幹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未予敘論;㈡就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部分,未予認定;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5千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之犯罪後情狀;㈣未及比較新舊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加以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停止於該交岔路口上,讓直行於幹線道之被害人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秀山路,本身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償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