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動物柏青樂」貳台、「滿貫大亨」貳台、「皇冠迷十三」壹台、「劍龍」壹台(以上均含IC板)、現金貳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之電動賭博機具「動物柏青樂」貳台、「滿貫大亨」貳台、「皇冠迷十三」壹台、「劍龍」壹台(以上均含IC板)、現金貳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 馮建鋒 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達拉斯撞球運動館」負責人,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 梁恆崎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另案偵查中)),共同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由馮建鋒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部分場地,供梁恆崎擺設動物柏青樂」二台、「滿貫大亨」二台、「皇冠迷十三」一台、「劍龍」一台等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
特定人打玩,甲○○明知上情,仍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受僱於上開二人,負責替客人洗分、兌換現金,其賭博方法為由客人任選機檯,以投幣方式打玩,客人投幣時即依不同機具而以不同比例開分,賭客打玩時,須押注一定分數,如押中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馮建鋒、梁恆崎所有,於賭客玩畢後再以該機具內所累積之分數,依比例洗分向該店店員甲○○兌換現金,並以此為生,恃此為業。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乙○○至該處投幣打玩「動物柏青樂」電動玩具機具後,以其投幣打玩所得之分數一千一百分,向甲○○以一分兌換一元之兌換方式,兌換現金一千一百元,經警埋伏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玩具IC板六塊及機具內硬幣賭資二千一百六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互核其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動物柏青樂」二台、「滿貫大亨」二台、「皇冠迷十三」一台、「劍龍」一台(以上均含IC板)、機台內之現金二千一佰六十元,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一紙、扣押筆錄一紙、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馮建鋒、梁恆崎未依前開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擅自上開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業,仍受僱渠等,而於該營業場所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行為,負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並恃其薪資為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馮建鋒、梁恆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係受雇於他人,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行為雖屬不該,然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動物柏青樂」二台、「滿貫大亨」二台、「皇冠迷十三」一台、「劍龍」一台(以上均含IC板)、機台內之賭資二千一百六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