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底,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二顆。
二、丙○○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花蓮市民心里六鄰華西六十六號)居所內,應甲○○之要求,未經許可而收受甲○○所交付之右開制式子彈二顆,並寄藏在丙○○上述居所內。次日,甲○○因故取回上開子彈,復又於數日後再將上開二顆子彈交付丙○○,而丙○○則繼續原寄藏子彈之犯意,將子彈寄藏在其居所內。嗣於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丙○○上開居所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二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二人就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丙○○之女友 黃淑怡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扣案之子顆二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彈底標記ACP969mm),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五四二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照片七幀可參,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院不另就被告丙○○持有子彈部分加以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其等分別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惟子彈數量僅只二顆,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