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均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二四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六五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 王吉 順攔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裁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異議人當天早上由家裡出發正準備上班、頭腦清晰,循國道十號公路進入中山高速公路三六三點四公里,並順利駛進中間車道,而該警員之警車係停在三六五點七公里處由路肩揮旗子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非常駭異,後經該第五警察隊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公警國五交字第○九一○○○九七六二號函覆稱:值勤警車原尾隨異議人車後,直至三六五點六五公里處方攔下異議人,顯見警員之舉發、裁罰與事實不符。異議人對此裁罰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核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二四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六五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 王吉順 攔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裁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詳本院卷第十五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王吉順即舉發之警員即到庭結證稱:「警車是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六五公里處,發現異議人違規,當時距離異議人的車子約一百至二百公尺,我們發現異議人違規地點約在三六四.四公里處左右,會入中山高速公路是在三六四.四公里處,異議人違規在我們警車後方」,另證人 楊惠晴 即同為舉發之警員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的警車開在外線,很多駕駛人都會從路肩一直行駛,直至有空檔時才慢慢進入中山高速公路車道,當時確定從後視鏡有看道異議人的車型、顏色(與他人不同),才會把他攔下來,通常如果有相同的車型、顏色,我們是不會攔停」等語。然異議人則到庭陳稱:「當天早上我是從國道十號公路會入中山高速公路三六三.四公里處,是先從中山高速公路旁的加速跑道行進,接著就進入中山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隨即進入中間車道(該路段有三線車道)之後我行進至三六五.七公里處,警察在處路肩揮旗叫我停車,我被攔檢後就慢慢駛入外側車道,當時王警員就告訴我說我在三六五公里處有行駛路肩,所以就開單處罰」,「當時我和警員王吉順對話時,警員楊惠晴有和王吉順討論是否開單,可見警員對本件之違規有也懷疑;平時我是從中正流道下高速公路,所以不可能再往路肩方向行駛,該方向是準備要下九如交流道,該處才有行駛路肩之問題,且從今(九十二)年四月初起,尖峰上班時段,該處均可行駛路肩」,「警員函覆我的公文內容與現在陳述之內容完全不符」等語在卷。參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公警國五交字第○九一○○○九七六二號(詳本院卷第八頁)函覆異議人稱:「惟查據員警證稱:巡邏至前述時地,見渠車(應係指異議人之車輛)於前方行駛路肩遂尾隨在後方,渠車行駛至三六四.四五○公里處,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隨即又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執勤員警將渠車攔停於三六五.六五○公里處...」,本院認為該函文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對異議人之函覆,距異議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七時五十八分許違規之間僅約二十三日,該函文雖非警員王吉順、楊惠晴所為,然應係經向警員王吉順、楊惠晴查證後始函覆異議人,其可信性當高於警員王吉順、楊惠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庭時之陳述,顯見警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庭時之前開證述內容,容有因時間經過較久、記憶不清所致情事。是本件舉發違規警員之前後供述舉發事由,既有矛盾可疑之處,自無法讓異議人心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存在,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即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爰另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俾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