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再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其兄乙○○之住處,因向其父丙○○借貸未果而發生爭執。適其兄乙○○偕妻丁○返家,甲○○遂怪罪其兄乙○○從中阻擾,又因遭其兄乙○○責罵「卒仔」,更為氣憤,乃萌殺人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處所門外之盆栽內,起出預藏之西瓜刀一把,對乙○○恐嚇稱:要殺死你全家。繼而在上開乙○○住處門口追殺其兄乙○○,乙○○乃持家中塑膠椅一把阻擋,然該椅隨即遭甲○○以西瓜刀砍斷,乙○○見狀即將該塑膠椅擲向甲○○,並乘隙逃往鄰居家躲避;甲○○見無法得逞,繼之又持西瓜刀進入屋內追砍丁○,丁○亦立即逃至二樓房間,並將房門反鎖,因丙○○在場見狀立即上前抱住甲○○,拉離現場,乙○○、丁○二人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丁○二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刀追砍被害人乙○○、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拿刀子是想嚇唬他們而已,絕無殺人故意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丁○二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乙○○陳稱:「因為我弟弟經常找我父親要錢,因要不到錢而怪我阻擾我父親給他錢的緣故,記恨在心,所以拿刀要殺我」「於十九時四十分到我家門口,持刀找我,見人就砍,並揚言『殺死我全家』,於是我跑到隔壁家躲避,他就直接到我家要殺我太太(丁○),而我太太就砲到二樓躲避,我父親見到後就上前抱住他,拉離現場」(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當天晚上七點半,我開車回家,就看見弟弟和我父親發生爭執,是我弟弟來向我父親借錢,我父親不給他,後來我有罵他,他很生氣,就從門口外花盆內起出一把西瓜刀要追殺我,我拿起塑膠椅子來擋,椅子被西瓜刀砍斷,之後我就跑到隔壁去躲,後來鄰居跟我說他離開了,我才出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筆錄)等語。另丁○亦陳稱:「我於九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從外面返家,當時就發現我小叔(朱文堂)正與我公公(丙○○)在大門口拉扯,我先生就上前去瞭解,沒多久,他(甲○○)就從我家門旁盆栽內,拿出預藏的西瓜刀,向我先生砍殺,因我先生跑到隔壁去躲起來,他便回頭,跑到家裡面向我砍殺,那時我逃到二樓,將樓梯門反鎖,(甲○○)並叫囂有種你出來」(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當天我和我先生從外面回來,看見我公公和小叔在門口發生爭執,我先生有去處理,我不敢過去,就站在客廳裡,突然我小叔就拿了一把西瓜刀追著我先生跑,我看到我小叔拿出西瓜刀,我就趕快報警。過一會兒,被告又拿著西瓜刀衝進來,我看到就趕快跑到樓上房間裡面,被告口中還一直唸:好膽你給我下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筆錄)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當天被告來找我要錢,我沒有給他,後來他哥哥乙○○回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突然拿出一把西瓜刀要砍乙○○,我趕緊去抱住乙○○,不讓被告砍他,後來乙○○就跑到隔壁鄰居家去躲,之後被告就衝到客廳要上樓拿刀砍我媳婦,還好我媳婦把門鎖起來」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同日筆錄)。
(二)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被告持刀追砍乙○○,並因而將乙○○用以阻擋之塑膠椅子砍斷等情,已如前述,並有遭砍斷之椅子照片三張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砍殺當時,用力相當猛烈。另被告因乙○○逃至鄰居家躲避,致砍殺無著後,竟轉而追砍丁○,益徵其殺人之犯意甚堅。此外,被告所攜帶之西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木製握把長約十一公分,不銹鋼刀刃長約四十四公分、寬約五分分,且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並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以上開西瓜刀砍殺他人,足以致人於死等情,自有認知,要難認被告無殺人之故意。
(三)被告固又辯稱,當日所攜帶之西瓜刀,係伊準備賣西瓜所購買,因有事到父親家,始順便攜帶前往云云。惟查:被告與乙○○發生爭執後,係自門口外之盆栽內取出該西瓜刀等情,業據丁○指述綦詳。倘被告係購刀準備販賣西瓜,當日係購買之後順道帶到被害人家中,則儘可光明正大地帶在身上,何須預先藏於門口之盆栽內。況證人即被告父親亦證稱:「我不知道他(指被告)有在賣西瓜」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是被告辯稱購買西瓜刀係準備作生意云云,顯係矯飭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既預購西瓜刀前往被害人住處,更足以證明其有預謀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至被害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拿出西瓜刀,伊很害怕,就拿起椅子丟過去(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等語。惟乙○○於警訊時已供稱:「甲○○持刀要砍殺我時,我拿起家中塑膠椅子阻擋,現場只有塑膠椅子的腳子被砍斷」。核與乙○○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證稱:「(被告)從門口外花盆內起出一把西瓜刀要追殺我,我拿起塑膠椅子來擋,椅子被西瓜刀砍斷」等情一致。參以被害人乙○○與被告畢竟為兄弟關係,於事過境遷之後,念及兄弟之情,而就案情有所保留,亦為人情之常。是證人乙○○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自以警訊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較為可採。從而,被告確實有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係持刀嚇嚇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西瓜刀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追殺乙○○及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同時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且因家庭爭端,竟萌殺意,殺害自己之兄嫂,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用之兇器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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