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告訴人甲○○之委託,向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銀行核准告訴人之貸款申請,告訴人即將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代為領取現款七十八萬元,詎被告於領得現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六十八萬元交還予甲○○,另十萬元則假藉係申辦貸款之交際費而挪為己用,嗣經甲○○向銀行查證始知上情,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另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間之票據糾紛,竟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學校總務處告訴人之辦公處所,對告訴人揚言「幹你娘!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讓你沒有工作」等語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林廣福 之證述及活期儲蓄在款明細及支存交易查詢結果明細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侵占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擔任臨時司機,告訴人則任職經營組組長,伊有幫甲○○領七十八萬元交付完畢,並未侵占;恐嚇部分係因告訴人拿二張支票請伊調借款項,但伊調借後支票屆期卻跳票,伊去學校向告訴人追討,雙方口氣不好,有稍微發生爭執,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大家都在學校工作,沒有處理這筆錢,人家會找到學校來,對大家的工作會產生影響,但並無恐嚇等語。
四、侵占部分:
㈠、被告乙○○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前往臺灣銀行告訴人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領取現金七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言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故此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被告領取七十八萬元現款後,如何交付予告訴人?雖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被告領款後即到伊上班地點將六十八萬元拿給伊,並表示另十萬元是為申請貸款之交際費用,伊不同意,但被告不願意將錢拿出來便離去云云;嗣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上班時間請被告代為提領現金,被告將錢交付時,伊並沒有數,到晚上辦公室沒人時才去數錢,伊隔了一、二天才告訴被告短少十萬元之事,被告表示是貸款的交際費云云,已見其所述前後有不一之處,能否遽採其指訴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已非無疑。況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告訴人既委託被告領取現款,本應於被告交付時當面點清,以明責任,豈有於上班時間領取交付時未為清點,嗣再以短少十萬元為由,請求他人補足短少差額之理?此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是交付六十八萬元現款之語至明,從而公訴人據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即有未足。
㈡、告訴人固指陳被告領得七十八萬元現金後,將其中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三萬元存入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內,另二十萬元則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云云,並提出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明細欲佐其說。惟由上開交易查詢明細顯示,告訴人在大眾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一筆二十五萬元存入,且同日有二萬元支出之紀錄,從而告訴人指證被告有存入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三萬元各一筆合計四十八萬元,殊有未合,故公訴人引據此支存交易查詢紀錄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有誤會。再告訴人確曾執持本人簽發
票號為AH0000000號、面額為三萬元及票號為AH一五一九號、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調借八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核與證人楊秀妙及 蔡振玉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並未就被告擁有十萬元之債權在本院審理中主張抵銷之抗辯,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甚且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起猶按月清償被告乙○○一萬元之債務額,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凡此跡象均顯示出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擁有十萬元債權額乙節,故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均難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詞屬實,至為明灼。
五、恐嚇部分:
㈠、告訴人固曾於警訊時陳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在三信家商辦公室,以「幹你娘、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讓你沒工作之語恐嚇伊云云;於偵查中則稱:被告為支票之事到辦公室恐嚇伊說,要讓伊沒工作、死得很難看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另陳:九十年三月間伊請被告幫忙調錢,結果三萬元及十萬元面額之支票,與被告認定之金額不符,被告向伊要一筆十萬元及三萬元所以發生爭執云云,可見告訴人指陳被告恐嚇之動機係因支票債權催索所致。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支票即前述由告訴人所簽發票號為AH0000000號、面額為三萬元及票號為AH一五一九號、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其交付日期各為九十年六月、七月,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肯認無訛,值此情形,被告豈有於九十年三月間即能預見將於同年八月間與告訴人為此支票發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恐嚇之理?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之前並未因支票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故本院尚難以告訴人前開相互矛盾之指訴,援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論據。
㈡、告訴人固於告訴狀指稱證人林廣福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在前揭地點曾目睹被告恐嚇犯行,並聲請傳訊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伊在三信家商總務處辦公室,看到被告從外面走進來就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沒有工作」云云。惟據告訴人指陳被告恐嚇之原因,係因雙方就票款金額有爭執所致,已如前述,經核與證人林廣福所述:被告係一進來就恐嚇之情詞有別。參以證人林廣福無從於九十年三月間,目睹被告及告訴人就尚未發生之爭執所引致之恐嚇行為,故本院同難以其與告訴人指訴未符且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詞,推論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三月間對告訴人恐嚇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侵占及恐嚇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