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吊銷,吊銷期間為二年,甲○○明知在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不得駕駛車輛,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號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為避免上班遲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超越某部不詳車輛後,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由 顏榮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顏榮輝因之人車倒地;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顏榮輝所騎乘機車肇事,竟未施予救護或協助顏榮輝就醫,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該處之 陳子 和打電話報警將顏榮輝送醫急救,顏榮輝延至同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因頭、腹部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警方根據遺留在現場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燈碎片進行比對,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一之二號四樓查獲甲○○。
二、案經顏榮輝之父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榮輝之父乙○○指訴情節及證人 陳子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號誌,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超越某部不詳車輛後,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由顏榮輝所騎乘之機車,顏榮輝因之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顏榮輝確因本件車禍致頭、腹部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顏榮輝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罪。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疏忽致罹刑章,肇事後未施予救護或協助被害人顏榮輝就醫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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