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甲○○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夜間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三人一同結夥,徒手到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九十九號丁○○之住處,由丙○○、乙○○先毀壞紗窗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由甲○○踰越上開窗戶侵入屋內,再由丙○○竊取丁○○冰箱內之豬肉、山羊肉、魚類等物共約五、六斤,得手後再行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毀壞紗窗,將紗窗丟到魚池,進入丁○○的住處,並拿走山羊肉、豬肉、魚類等共五、六斤之事實,但辯稱沒有拿走硬幣云云;被告甲○○坦承有至丁○○住處,丙○○、乙○○二人拆紗窗,我一人就從窗戶進入丁○○房子裡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們是打算要進去唱歌,喝酒,沒有竊盜云云;被告乙○○坦承有拆下丁○○住處紗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只是跟丙○○、甲○○一起去,他們說要去消費,並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乙○○均坦承有拆下丁○○住處紗窗之事實,被告乙○○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坦承進入屋內看一下等情,被告甲○○承認從窗戶進入屋內之事實,被告丙○○亦坦承進入丁○○住處之事實,則被害人丁○○既未同意被告三人進入屋內,雖被害人上開住處兼營山之戀卡拉OK,惟被害人既已停止營業,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被告三人任意自窗戶侵入,仍屬違法之侵入住宅行為,且被告三人對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丙○○坦承拿走山羊肉、豬肉、魚類之事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走
的食物分三袋,重量總共是五、六斤,我是從走廊的冰箱拿出來的,當時甲○○在屋內,乙○○在屋外走廊,我跟乙○○是在一起,拿了肉之後,我把它放在車上,甲○○並沒有看到,他一直在客廳。丁○○還在屋內時我口渴就去開冰箱才拿走肉,當時甲○○還在跟丁○○講我是三組刑事組, 范怋愷 還沒跳進屋子時就叫我去看冰箱有無東西可以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四頁)。是以依被告丙○○之供述,可以認定被告乙○○知道被告丙○○拿走冰箱內之肉類等物,而甲○○還叫被告丙○○去看冰箱內有無東西可以拿等情。
⑶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當日聽到有人
敲門的聲音,我沒有回應,後來聽到敲紗窗有腳步聲,我才起來,甲○○已經在屋內,甲○○說我是三組組長要來查案,並叫我把大門打開,而外面還有二個人,我就往外跑到住處隔壁躲起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丙○○所供述被告甲○○說是三組刑事組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所辯稱欲去唱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三人均否認拿走硬幣四千元之事實,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丁○○之指述,尚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害人確實有四千元被竊,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
⑸此外,復有警繪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綜合上述,被告丙○○
、乙○○未經被害人丁○○同意,任意拆下紗窗,丟到魚池,再由被告甲○○越窗進入屋內,並要丙○○看有無東西可以拿,且對被害人丁○○謊稱為刑事組等情,足以推認被告三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被害人住宅,被告三人對於竊盜山羊肉、豬肉、魚類之行為,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多,被告丙○○、乙○○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害人供稱丙○○已將紗窗修理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彼等犯罪後尚知錯誤,經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彼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甲○○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