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儒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被告乙○○?
被告庚○○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美金壹拾萬元,暨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儒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儒發公司)以被告丙○○及被告乙○○及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一)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新臺幣三十萬元、第二筆新臺幣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均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儒發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份起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利息,到期則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機動調整。雙方並約定如被告儒發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聲請開發進口信用狀美金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約定到期日為自國外押匯日起之第一百八十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利息計算期間則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付。雙方並約定被告儒發公司應於前開到期日將本筆債務按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即美金)償還,遲延清償時,除應依原告「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儒發公司就前開第一筆新臺幣三十萬元借款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即未再繳息、就前開第二筆新臺幣七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繳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而原告於被告 何諸 併違約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三六四,依前開約定加碼後為百分之十點一一四,原告僅依百分之八點零二四請求利息,則被告何諸併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 李素吟 及 何鴻孟 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六四,加碼百分之二點七五後為百分之十點一一四)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何諸併以被告李素吟及何鴻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48附表:
┌─┬───────┬─────┬─────────┬───────────┬────────┐││││││││編│請求金額│利息│利率│違約金│原借款金額│││││││││號││起算日││││├─┼───────┼─────┼─────────┼───────────┼────────┤│││││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自民國九十││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一年二月八│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拾│新臺幣參拾萬元││一│新臺幣參拾萬元│日起至清償│伍參伍│,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貳拾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自民國九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一年二月二│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月二十一日止按前開利率│新臺幣柒拾萬元││二│新臺幣柒拾萬元│十一日起至│伍參伍│百分之拾,自民國九十一│││││清償日止││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貳│││││││拾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自民國九十││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三│美金壹拾萬元│年八月二十│週年利率百分之柒點│十九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美金壹拾萬元││││九日起至清│壹伍│之拾,自民國九十一年三│││││償日止││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貳拾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