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偵字第二○四○七號、第二六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拘役時,向同牢房執行有期徒刑之甲○○表示,以每月寄八千元生活費予甲○○之母,幫忙照顧其家庭為由,教唆甲○○在法院審理乙○○偽造文書案件時,作虛偽之證述以助其開脫罪責。甲○○於受乙○○之教唆後,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本院審理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時,供前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係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持 沈靜心沈政修 之身分證影本,冒該二人之名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以沈靜心、沈政修之名義偽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等語,致該案之被告乙○○因而獲判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被告甲○○確有於該案件中以證人身份,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情相符,有該案件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卷內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十一頁)可稽;且有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中,到庭證述確係其教唆被告甲○○偽證等情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五號偵查卷內第七頁至第九頁,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卷內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影本)。又被告甲○○因上開偽證之犯行,致被告乙○○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據,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甲○○嗣後雖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坦認犯行,惟其仍非屬在所虛偽陳述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仍不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甲○○雖有頂替被告乙○○偽造文書罪之犯行,然此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頂替罪,須以指使或指示隱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尚不相當,故尚無構成該罪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另被告乙○○表示每月寄八千元生活費予甲○○之母而幫忙照顧其家庭,竟僅為貪此小利而故為虛偽偽證,其犯行已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使審判發生錯誤,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無罪(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教唆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本院審理其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時,供前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係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持沈靜心、沈政修之身分證影本,冒該二人之名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以沈靜心、沈政修之名義偽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等語,致該案之被告乙○○因而獲判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係以被告甲○○、乙○○前揭已自白犯行為其立論根據。惟查,「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被告意圖自己隱避而僱使他人頂替,固不應以教唆犯論」,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參。是被告乙○○雖確有上開教唆被告甲○○偽證,以使被告乙○○隱避自己所犯之偽造文書犯行,然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其教唆他人為自己偽證,係為避免自己之刑責,為被告之權利,與湮滅自己之證據同,自亦不成立教唆偽證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偽證罪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為被告乙○○既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叁、至於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雖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
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然暨經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即應由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俾資追訴犯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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