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他調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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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仁傑
被 告 宋亞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亞叡間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及撤銷調解之訴,均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
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失其效力之形成權,而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
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
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於案由記載「調解無效
撤銷調解」,並無起訴聲明之記載,且觀其訴狀內之陳述亦
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為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係欲請求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或係合併提起?又欲請求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調解事件為何?原告對此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其起訴聲明自有所欠缺;又觀之原
告所附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0094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內容,係關於兩造間因車
禍傷害事件所為損害賠償之調解,倘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欲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核本件訴
訟性質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並未表明其於本案(即系爭
調解事件)原欲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其對於系爭調解
事件調解內容不服之程度為何(全部或一部),致本院無法
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因此所得之客觀上財
產利益究為若干?本院自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上開
說明,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
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
案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於本件訴訟欲請求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調解內容應廢棄之內容、金額(全部或一部)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