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江維
相 對 人 蘇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
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其他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
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
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5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
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
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
義市東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應由相對
人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