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郭韋辰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郭車 ),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北門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嚴慧珍 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並致系爭車輛
之左前輪再往前推撞亦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顏子晏 所駕駛車
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顏車)之右後車輪,造成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 嚴慧玲 向伊辦理出險,伊已依約
賠付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8,4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修理費用108,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佳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勘驗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車禍現場照
片及被告、訴外人嚴慧珍、顏子晏之調查筆錄後查證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車禍
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其跟隨訴外人嚴慧珍所駕駛系爭車輛
欲自臺南市○○區○○路右轉進入北門路,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亦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其
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停止等待前車行進,仍駕駛郭車自後往前
追撞其前方由嚴慧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往
前推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顏子晏所駕駛之顏車,使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系爭車輛若欲修復,需支出108,450元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佳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
單各一紙為證,其中除工資24,800元及補漆費用19,500元之
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用64,150元,系爭車輛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
廠年月為102年6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迄本
件車禍發生之103年2月16日,使用年數為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396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0,696元【計算式:
鈑金24,800元+塗裝19,500元+零件46,396元=90,69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嚴慧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90
,696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給付予嚴慧珍之保險金雖
高於90696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嚴慧珍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嚴慧珍實際所受有之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0,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
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
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928元,餘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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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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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64,150×0.369×9/12=17,7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150-17,754=46,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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