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立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伍偉儀 於
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所有作為借款擔保之房屋,因其未
按期清償借款,而遭債權人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竟以謊報原
印鑑遺失,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方式,而為本件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暨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3年度他字第26
85號卷第54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