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宛穎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被 告 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
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
,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
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本件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已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為解散之登記,並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則被告公司法人格即尚未消
滅,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9,550元至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帳戶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變更勞工退休金計算基準為2,634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5,63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門市辦公室營
運經理、加盟部主任等職位,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8
,200元、伙食加給1,800元,薪資合計為50,000元。被告本
應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但由於經營狀況不佳,而於102年
11月、12月及103年2、3、4月未給付薪資,是以原告於
103年4月22日離職,然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未給付,所積欠
102年11月、12月、103年2月、3月、4月工資分別為48
,463元、47,819元、48,421元、48,421元及35,509元,共計
228,633元。
㈡另查,被告公司自102年7月起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現尚積欠原告勞工退休金共計25,638元【計算式:2,63
4×9+2,634×(22/30)=25,638】,原告既因被告公
司未依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補提原告任
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內。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25,63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帳
戶內。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
、原告之薪轉存摺內頁、勞保投保明細、離職申請書、原告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提撥25,63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