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易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林淑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104年7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淑芳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
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5項、第21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
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淑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裁處罰鍰12,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
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林淑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12,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4年7月16
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並於同日捨棄聲明異議,該裁處
已告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
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易以拘留聲請書、
捨棄聲明異議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12,0
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均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