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台中市○○路某停車場附近發現甲○○於同年三月一日報案失竊,離本人所持有之PE─二六二七號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六月六日將之懸掛在其姊所有於前一日註銷牌照之PT─六一00號自小貨車後方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又PE─二六二七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申報失竊,有警訊筆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附卷可證,足見該PE─二六二七號自小客車失竊後,車主仍向警方報請失竊協尋一情,可知上開物品,物主尚有意取回持有,自非物主拋棄之物。應屬失竊致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被告明知該車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未法報請警察機關協尋車主,反予以拾取供己騎用,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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