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TI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000000000TI為受僱來台灣工作之印尼國女傭,於民國90年6月6日1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5其僱主乙○○家中,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9575元及金戒子4只、白金戒子2只、金手鍊一條,為掩飾其犯行,竟將自己以繩索綑綁,於乙○○返家之後告稱係搶匪入侵將之綑綁,乙○○通知警察人員到場之後,甲000000000TI又向該管公務員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丙○○等員警,誣告有不明身分之一男一女侵入僱主家中將其綑綁並搶走上開財物。嗣經警訊問,甲000000000TI方吐實情,並帶警員在樓下草叢及屋內之垃圾桶中取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TI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所述相符,並有丙○○所書職務報告書一份與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所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固未經公訴人敘及,然與所犯竊盜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