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李采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期間之計算亦同。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審理中,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7年8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由其同居人收受,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頁);且上開住所乃為抗告人之戶籍地,亦為抗告人於聲請移轉管轄聲請書上所載之居所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移轉管轄聲請書可參(原審卷第2、24頁);足認原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計算5日。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5日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依法於107年8月30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卷附之抗告狀及其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可稽,其提出抗告既有所遲誤,已不符抗告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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