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林靖群 住苗栗縣○○市○○里○○街○○號3樓人居新竹縣○○鎮○○路○段○○○巷○○弄
○○號8樓之2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陸昫葶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伊 母親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伊購車,因伊當時債信非佳,遂與該時共同生活之上訴人商議以上訴人名義購車,該借款85萬元亦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兩造於105年間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價100萬元,由伊母親出借之85萬元中之50萬元支付購車頭期款,另50萬元約定以系爭車輛貸款,由兩造共同清償,兩造並約定俟車輛貸款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該時兩造共同生活,伊將自己之薪資帳戶提款卡交給上訴人使用,以此方式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及系爭車輛之貸款。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系爭車輛即由兩造共同使用,然至107年8月上訴人搬離伊住處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開走,致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係因伊母親借款予伊85萬元而得以購買,於兩造未共同生活之後,上訴人受有名義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實際上使用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3年10月至107年7月共同生活,此段期間之住宿費用、搬家費、生活等費用均由伊支付,伊的薪資較高,被上訴人雖然有將提款卡交給伊,但被上訴人每月之支出差不多等於其收入。被上訴人母親是因為要補償伊上開各項支出,所以將85萬元匯入伊帳戶,要讓伊自由運用此85萬元,所以伊無須返還。伊將此85萬元中之50萬元使用於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其餘35萬元則使用於兩造共同生活之中。因伊之信用較好,系爭車輛每月應繳18,000元之貸款幾乎皆由伊支付,系爭車輛是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166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07,16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7,166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42,834元。兩造答辯聲明均:駁回對造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母親所匯85萬元係贈與上訴人,
系爭車輛屬於上訴人所有;兩造非合夥關係,亦不能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且若合夥於未清算前,亦不能請求剩餘財產。況系爭車輛須上訴人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始能請求償還其價額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85萬元係伊母親借給伊買車之用,伊每月尚
給予其母3000元,又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伊將提款卡交付上訴人使用,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走,致伊不能使用,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購買系爭車輛之損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自103年10月開始共同生活,而於105年10月間購買系爭
車輛供兩造共同使用,其後自107年8月開始未再行共同生活,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開走。
⒉被上訴人母親於105年8月19日出借之85萬元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
⒊自105年10月購買系爭車輛至107年7月兩造共同生活期間,
被上訴人之財務均由上訴人所管理,並將提款卡交由上訴人使用。
⒋系爭車輛之價款100萬元,除了頭期款5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
母親所匯之款項中支付外,其餘50萬元是以上訴人名義貸款,每月應繳18,000元之貸款。
⒌系爭車輛是在2016年9月出廠,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林靖群。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陳稱伊當時信用整合(不佳),故用上訴人名義買車,而上訴人將車開走,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等語。查兩造因自103年10月開始共同生活,而於105年10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供兩造共同使用,而獲得共同使用車輛之利益,其後兩造自107年8月開始未再行共同生活,被上訴人遂因系爭車輛而提起本件訴訟,故關於系爭車輛之購買及使用,兩造未簽訂任何契約,明確約定為何,惟既非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依前揭裁判要旨說明,其性質可視為兩造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雖非合夥,然此無名契約,仍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
㈡兩造係以10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
100萬元究屬何人之出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比例應為如何?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頭期款5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頭期款50萬元部分來自於被上訴人母親所匯之8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是被上訴人母親匯給其自由處分,亦即被上訴人母親對其之贈與;惟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當無可能不贈與自己女兒反而贈與女兒友人之理,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當時債信不佳,復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更生程序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足徵被上訴人母親係基於對被上訴人之親情而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信問題而匯至上訴人帳戶,故此被上訴人母親之匯款實乃對被上訴人之贈與或借貸,應視為被上訴人之出資。上訴人所辯85萬元係贈與伊云云,為不可採。
2.關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繳納之車貸部分:自105年10月購買系爭車輛至107年7月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之財務均由上訴人所管理,並將提款卡交由上訴人使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3頁),則關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繳納之車貸,應屬於兩造之共同出資額。再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之車貸每月應繳納18,000元(見原審卷第81頁),則自105年10月計至107年7月,共22個月,已繳納之車貸金額為396,000元(計算式:18,000元22個月=396,000元),此已繳納之車貸金額既屬於兩造之共同出資額,則應視為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所繳納車貸部分之出資額各為198,000元(計算式:396,000元2=198,000元)。
3.關於107年8月後所繳納之車貸部分:兩造自107年8月起即未再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之財務亦不再交由上訴人管理,則關於107年8月後上訴人所繳納之車貸,自應視為上訴人之出資額。
4.從而,被上訴人就原價100萬元之系爭車輛之出資額合計為698,000元(計算式:50萬元+198,000元=698,000元),其出資額比例即為698,000/1,000,000。㈢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後,就系爭車輛之清算:
1.查兩造自107年8月起即未再共同生活,即無從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亦即相當於原合資或共同出資目的已完成,此無名契約之合資或共同出資關係至此終止。終止後自應清算合資所購財產即系爭車輛。
2.次查系爭車輛為消耗財,其價值並非固定不變,關於其扣除折舊後之現值,以系爭車輛為105年9月出廠,計算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8年2月19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折舊。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為2年6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現值應為583,333元【計算式:殘價:100萬元(5+1)=166,667元;折舊額:(100萬元-166,667元)1/5(2+6/12)=416,667元;扣除折舊後價值:100萬元-416,667元=5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車輛於兩造合資或共同出資之關係終止之後,關於系爭車輛之清算,在現狀即上訴人擁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下,應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其出資額。又因系爭車輛現值已非100萬元,而應為583,333元,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8條規定,依上開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407,166元【計算式:583,333元(698,000/1,000,000)=407,166元】。
㈣按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須上訴人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始能請求伊償還其價額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係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僅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被上訴人亦有出資使用之權,惟兩造分居後,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一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雖不得主張系爭車輛有單獨所有權,請求返還占有,然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一人占有、用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其利益,是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自應償還其價額,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系爭車輛於兩造共同生活時所合資購買,在兩造未行共同生活即合資關係終止之後,上訴人既抗辯其就系爭車輛具有單獨所有權而不願返還,則其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出資部分獨自占有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是被上訴人得依其出資額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407,166元。另關於被上訴人母親匯款85萬元中之35萬元,既係做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花費使用,與系爭車輛無關,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07,166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其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參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兩造另各提出共同生活期間之收支明細、證據,或主張己
方於共同生活期間支出較多之生活費用。惟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基於信賴關係由被上訴人將提款卡交上訴人管理使用,可推認該期間彼此相互照顧、財物共享,參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關於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本不以經濟能力為限,是就經營共同生活之雙方,並非經濟能力較高者其貢獻度即較高,兩造對共營生活之貢獻度應推認為均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不可採,被上訴主張伊母借予伊85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合資購買系爭車輛,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李立傑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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