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即被告李采諭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而目前繫屬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依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上開二機關之所在地均在花蓮縣內,故被告之犯罪結果地均在花蓮縣境內,則本案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另查本院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亦無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況如有此情,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