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綵岑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3、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綵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參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翁綵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驗前淨重1.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9公克;下稱前開大麻3包),並將之藏放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而非法持有。嗣於108年3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大麻3包,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翁綵岑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6頁;院卷第41、43、1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4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1至
93、105、145頁;院卷第63頁),並有前開大麻3包扣案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其自持有之始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於繼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事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與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前開大麻3包(原扣押物品清單登載為2包,經拆封檢
視實際數量為3包),為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且該等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前揭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否認為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使
用(見院卷第43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綵岑(綽號「老闆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證人 侯春良 聯繫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侯春良。嗣因警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8年3月7日7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驗餘淨重1.09公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6台、空夾鏈袋1包、玻璃球1個、殘渣袋2包、吸食器3組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侯春良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所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39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就附表一所示通訊譯文,我與侯春良兩次相約見面,都是要找侯春良施用其所有之毒品,並非我販賣毒品予侯春良,先前侯春良追求我未果,我懷疑侯春良挾怨報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通話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侯春良所持用門號聯繫後,分於附表二所示被訴時、地見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一卷第98、99頁),復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侯春良雖證述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均係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云云,惟證人侯春良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證人侯春良初於警詢時證稱:就
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2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在等被告,要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當天在高雄市○○區○○汽車旅館內完成交易,被告交付半錢海洛因給我,我亦當場交付8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當天在汽車旅館等被告,但被告一直沒出現,那天沒有交易成功,所以於附表一之通聯譯文可以看到我後續有發簡訊給被告,質問被告為何沒有出現並予以責難,該次交易之價金係於107年12月2日前預先交付,但被告於107年12月2日通話後沒有出現,遲至於107年12月4日始於其住處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與被告僅有以電話相約見面,但關於購買毒品之價金與數量,均係見面後才詢問,我們通話中沒有提及毒品或相關暗號,當時我是係於107年12月2日通話後,等待被告抵達汽車旅館後,始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當時有交易8000元之海洛因成功等語(見院卷第169、172、174頁),關於附表一所示之107年12月2日通話是否有談及毒品交易、當時通話後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汽車旅館完成交易,抑或遲至107年12月4日始於被告住處完成交易等具體交易過程,歷次證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本難憑採。縱剔除證人侯春良於偵查中證述,而採取較為一致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有其他足以擔保證人侯春良於警詢、審理中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此次犯行。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證人侯春良初於警詢時證稱:就
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晚11時56分通話後,我在被告住處向其購得海洛因5公克、約10個針筒的量,至於該次交易價金則係事先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於107年12月2日撥打電話與被告,約定購買8000元之海洛因,但被告當時未依約出現交付毒品,後續於107年12月4日又一度不接我電話,直至107年12月4日當天最後一通電話接通後,被告始在其住處交付4分之1錢、價值8000元之海洛因給我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旋於同次偵查中改稱:我於107年12月4日係向被告購買價值1萬4000元之海洛因,但被告僅給我10個針筒的量,較約定數量短少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再稱:
我與被告僅有以電話相約見面,但關於購買毒品之價金與數量,均係見面後才詢問,我們通話中沒有提及毒品或相關暗號,當時我是係於107年12月4日通話後,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萬4000元之海洛因,價金則係先於107年12月2日在香堤汽車旅館內交付予被告,但被告當天只給我很少的海洛因,後來也沒把短少的數量補給我等語(見院卷第170、
172、175、176頁),關於附表一所示之107年12月4日通訊是否有談及毒品交易、當天通話後所購買毒品之數量、被告所交付毒品是否短少等具體交易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縱不論證人侯春良證述有前揭瑕疵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有其他足以擔保證人侯春良前揭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此次犯行。
㈢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資為證人侯春良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⒈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7年1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
有證人侯春良與被告相約在香堤汽車旅館217號房見面、被告抵達後請證人侯春良幫忙開門並詢問房間內尚有何人之內容,並無何一般所熟知有關毒品之暗語,或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等係交易毒品或其品項、數量及價金等對話內容,實難遽指其內容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交易,更無從進一步佐證渠等已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合意或者有交付毒品之事實。
⒉另審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7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僅有證人侯春良所傳送「工作好了嗎?我可以去了嗎?朋友在等」、「怎樣我10點半有事回來順跟妳算算」、「妳真的要做成這樣,怎樣說聲,在幹嘛,我全盤都搞雜了,又不接是3小啦」之簡訊,以及後續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並無何一般所熟知有關毒品之暗語,或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等係交易毒品或其品項、數量及價金等對話內容,自難執此認被告與證人侯春良確係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而發送前開訊息或為前揭通聯相約見面,更無從進一步佐證渠等已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合意或者有交付毒品之事實。
況證人侯春良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此次交易有交付毒品但數量短少之情節,然參諸其等於107年12月4日後之通話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該次交易數量短少,亦未見證人侯春良有何向被告追討短缺數量或要求退還部分價金之情形,此有其等107年12月5日之通訊譯文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30、131頁),此與常情大相逕庭,更顯證人侯春良前揭證述有相當瑕疵存在,是否確實有此次毒品交易,實有可疑。
⒊從而,依前開說明,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尚難採擇為證人侯春良前開指訴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甚明。
㈣至員警雖查扣疑似海洛因6包,惟經送驗,僅其中1包有海
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3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
143頁),可見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高,尚不足以作為販毒之佐證;另就扣案磅秤、夾鏈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供自己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院卷第43頁)。而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故被告供稱前開扣案物係供自己吸毒所用而與販賣行為無涉等語,即非無據。是前開扣案物亦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證人侯春良就具體交易過程歷次證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另其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與被告毒品交易之證述更有前開瑕疵存在,客觀上亦均乏其他事證用以補強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以購毒者即侯春良單方面前後不一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果有前開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侯春良之情事。
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證人侯春良聯繫交易毒品譯文)┌──────┬──┬──────┬──┬──────┬─────────┬────────────────────────┐│通話時間│通話│調閱號碼│通話│通話對象│基地台│譯文/簡訊│││秒數││類別││││││││││││├──────┼──┼──────┼──┼──────┼─────────┼────────────────────────┤│107年12月2│28│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侯春良:喂。被告:你在那裡阿。侯春良:那個 香堤阿 ││日11時16分45│││││00之0號0樓頂│。被告:阿。侯春良:香堤阿。被告:好,過去找你,││秒││││││幾號。侯春良:217阿。被告:好,掰掰。│││││││││├──────┼──┼──────┼──┼──────┼─────────┼────────────────────────┤│107年12月2│33│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侯春良:喂,喂。被告:開門阿,有誰阿。侯春良:哦││日11時30分58│││││000號│,沒有,那個文仔阿。被告:是誰阿。侯春良:那個我││秒││││││們公司的阿。被告:阿。我們公司的,等一下叫他出去││││││││用那個阿。阿,我要進去嗎。侯春良:可以阿。被告:││││││││好,掰掰。│││││││││││││││││││││││││││││││││├──────┼──┼──────┼──┼──────┼─────────┼────────────────────────┤│107年12月4│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簡訊內容>>工作好了嗎?我可以去了嗎?朋友在等││日20時48分46│││││000號│││秒│││││││││││││││├──────┼──┼──────┼──┼──────┼─────────┼────────────────────────┤│107年12月4│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簡訊內容>>怎樣我10點半有事回來順跟妳算算││日21時6分37│││││000號,基地台安裝│││秒│││││於樓頂,天線安裝於││││││││樓頂││├──────┼──┼──────┼──┼──────┼─────────┼────────────────────────┤│107年12月4│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簡訊內容>>妳真的要做成這樣,怎樣說聲,在幹嘛,││日21時57分47│││││000號│我全盤都搞雜了,又不接是3小啦││秒│││││││││││││││├──────┼──┼──────┼──┼──────┼─────────┼────────────────────────┤│107年12月4│27│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被告:喂。侯春良:喂,怎樣。被告:喂。侯春良:喂││日23時56分11│││││000號│,怎樣。被告:你在那裡。侯春良:妳在那裡,我在你││秒││││││家阿。被告:好,你等我一下。侯春良:嗯。被告:好││││││││掰掰。│└──────┴──┴──────┴──┴──────┴─────────┴────────────────────────┘附表二:(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證人侯春良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1│翁綵岑│侯春良│107年12月│高雄市○○區「○○為│海洛因1包、1/4│││││3日某時│汽車旅館」217號房│錢、8,000元││││││內││├──┼────┼────┼──────┼──────────┼────────┤│2│翁綵岑│侯春良│107年12月│高雄市○○區○○街│海洛因1包、數│││││5日0時56│00號0樓住處外│量不詳、1萬│││││分許││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