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 孫有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 劉冠陞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參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查上訴人孫有彬(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同意為被上訴人劉冠陞(下稱被上訴人)支付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499號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簽約金、尾款、仲介費、代書費、契稅、火險保費及裝潢等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319,560元(下稱系爭款項),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玉蘭 (下稱朱玉蘭)長期共同居住系爭房地為解除條件,惟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地未久即遭被上訴人及朱玉蘭多次驅趕而搬離系爭房地,則上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8頁),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同為判斷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堪認上訴人仍在第一審審理範圍內,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3,7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9,5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間以總價新420萬元向訴外人 莊益修 購買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出面與莊益修於93年3月31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因被上訴人斯時尚無足夠資力得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故上訴人應朱玉蘭之央求,分別於93年3月31日、同年4月13日為被上訴人墊付簽約訂金40萬元、尾款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辦理第一次購屋貸款,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房地於93年4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為其墊付之上開款項,以及後續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仲介費、代書費、稅金、裝潢費用,乃於93年4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該屋交屋後,上訴人已陸續為被上訴人墊付裝潢、仲介費、代書費、稅金等共計803,749元,惟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人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共計1,403,749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甚至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之債權,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存在,甚至要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債權之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上訴人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確認所擔保之原債權,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1,403,749元。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得依同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共計702,749元部分,併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之添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擇一勝訴裁判。
(四)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之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就支出本案相關款項原因為何,並未充分舉證,並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為完全之辯論,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前案之確定判決對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確實係由上訴人所支出,此為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係為答謝朱玉蘭長期代上訴人照顧其孫女而贈與被上訴人,然依前案證人 林春蘭朱英蘭徐佳美劉惠卿 、朱玉蘭之證詞及前案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縱上訴人有贈與的意思,亦僅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40萬元,並不及於其他款項。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2日所提出清償貸款之轉帳證明,係被上訴人自己向高雄二信貸款,與上訴人無關,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於91年12月16向其清償之借據收據(被證3),亦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
(七)並聲明:
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3年4月15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在1,403,7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3,7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朱玉蘭原為同居人關係,且朱玉蘭又為上訴人照顧其女兒、孫女,故被上訴人於93年購買系爭房地時,願為被上訴人支付自備款及相關代書費、仲介費等相關費用,而其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向花蓮一信貸款以支付賣方莊益修。又被上訴人當時於軍中服役,上訴人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故上訴人主動表明願出面與莊益修簽訂系爭契約,且因上訴人本即以裝潢為業,故亦向被上訴人及朱玉蘭表示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由其負擔,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贈與之意。再者,依據前案之卷附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曾自承就「自備款、代書、仲介費及過戶費用、裝潢費用」確有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上訴人擅自委託代書 李麗娟 辦理,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更無合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銷貨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證物,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則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又上開單據多有未蓋店章及簽收日期,亦有上訴人已搬離系爭房地後始開立者,自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費用。
(三)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於95年5月8日還款,有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可證。倘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抵押債權存在,其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債務,何須於95年5月8日還款,更足證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積欠其仲介費、裝潢等費用,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先,系爭房屋裝潢在後,上訴人何能預測其事後會為被上訴人裝潢,而在事前辦理抵押設定,益徵系爭抵押權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為設定。
(四)前案於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記載:依據朱玉蘭、林春蘭、朱英蘭、徐佳美、劉惠卿等人之證詞,已證被上訴人○○朱玉蘭有購屋之意,上訴人允諾願代支付頭期款以酬謝朱玉蘭長期幫助照顧上訴人之女及孫女之事實等詞,則本案上訴人為相同事實之主張,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又前案判決理由中亦載: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擔保上訴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房貸債務之不利益,在在與兩造是否存在借名契約無關等詞,亦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縱為真正,然非關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及朱玉蘭支出之系爭款項,而為設定抵押權,此部分亦應有爭點效拘束本案之效力。
(五)綜觀上情,上訴人確係因感謝朱玉蘭幫忙照顧其女兒及孫女,而基於贈與之意支付系爭款項,且上訴人及其孫女亦居住於系爭房地,故其中之裝潢費用亦屬有利於己之支出,自無所謂為被上訴人之不法利益或無因管理之支出,從而上訴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自無理由。
(六)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款項係基於無償贈與朱玉蘭或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以與朱玉蘭長期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為解除條件,是上訴人嗣後既遭朱玉蘭多次驅趕而搬離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原同意支付系爭款項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而失其效力,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19年上字第475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固以前案證人朱玉蘭、劉惠卿證稱:上訴人曾表示系爭房屋之裝潢由伊來處理就好等語,可證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亦有贈與之意思云云,然此係因上訴人本身從事裝潢業,故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願意負責承攬系爭房地之裝潢工作,並無要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之意,原審卻依前案該等證人之證詞,遽認上訴人亦有基於贈與之意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顯有違誤。
(三)縱認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裝潢費用之支出,均為上訴人無償贈與朱玉蘭,然亦僅係上訴人基於與朱玉蘭間之贈與契約為給付,而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為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自得依不當得利及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3年4月15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在1,319,5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9,5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就其基於贈與之意而支出系爭款項,乃係以朱玉蘭長期共同居住系爭房地為解除條件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朱玉蘭之驅趕,始搬離系爭房地,該部分主張不足採信。縱認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此亦為上訴人與朱玉蘭間之約定,不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解除條件既已成就,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支出之系爭款項,乃基於無償贈與朱玉蘭或被上訴人之意,自包含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則上訴人再主張其贈與不及於裝潢費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因添附而獲有不當得利之不法利益云云,然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亦有贈與之意,則被上訴人因添附而取得該等裝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要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莊益修於9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總價420萬元,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簽約訂金40萬元、尾款20萬元。
(二)系爭房地於93年4月7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三)上訴人於93年4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系爭房地之仲介費25,000元、代書費33,000元、契稅28,000元、火險保費15,000元、裝潢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裝潢費金額有爭執)等係由上訴人所繳納。
(五)系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調解書、收據(原審卷9至20、29、61頁)均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部分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抵押債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有確認利益。
(二)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倘前訴訟經判斷之爭點與後訴訟無涉,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上開爭點效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惟就上訴人所支出系爭房地之系爭款項,前案確定判決書僅論以:「上訴人縱支付買賣之簽約金40萬元、尾款20萬元、裝潢、仲介、代書費、稅金等費用1,346,560元非虛,然支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贈與、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等,不能因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前案確定判決則認定:「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無涉」、「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擔保上訴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房貸債務之不利益,在在與兩造是否存在借名契約無關」、「不能因被上訴人(即被告)親自申辦印鑑證明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前案確定判決第4、5頁)。準此,前案確定判決僅就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論斷,並未涉及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系爭房地裝潢費用究為若干、系爭抵押權是否係擔保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債權等而為實質上之判斷,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係基於無償贈與朱玉蘭或被上訴人之意,而支出購買系爭房地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受有該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固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尾款、仲介費、代書費、契稅、火險保費、裝潢等費用,均為其代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即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被上訴人因其給付受有該利益,並致其受損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聲請調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原審卷第9至14、19至21頁、第22頁反面、第23至27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77至86頁),可證明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支出系爭款項云云。然查:
(1)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事實,無從以此當然認定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2)復參諸前案一審證人林春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聊天時曾對我們說要幫朱玉蘭付頭期款,為了表示朱玉蘭為他帶二個小孩,他說的房子就是○○一街000號房子」;證人朱英蘭證稱:「因為我曾經去原告和朱玉蘭的住處住過,地點是在之前朱玉蘭理髮的地方,因為朱玉蘭常說原告想要買房子給朱玉蘭,因為要回報他辛苦帶他的小孩,…我曾聽到原告和朱玉蘭在談房子的事情,隔天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在找資料要去辦房子的事…。原告曾經跟朱玉蘭說要拿一些錢給朱玉蘭,最少是50萬給朱玉蘭做頭期款」;證人徐佳美證稱:「我曾經聽到他們二人的對話,原告說因為朱玉蘭照顧他的小孩很久,很辛苦,原告願意給他們50萬元」;證人劉惠卿證稱:「…買房子之前都是由原告處理,我是在買房子之後才看過這份契約書。在還沒買房子前,我有聽到原告向我們提到因為朱玉蘭帶他的二個孩子(一個女兒、一個孫女)很辛苦,所以要幫朱玉蘭付頭期款」、「(有無問過裝潢怎麼辦?)我問過原告,裝潢怎麼處理。
他拍胸說這我處理就好,你們小孩不用管」;證人朱玉蘭證稱:「我有幫他(即上訴人)顧小孩,一個是他女兒,一個是他孫女…,這段期間我從未向原告要過生活費、褓姆費,所以他才願意付這個錢」、「(你有無問原告,房屋沒有裝潢,怎麼辦?)原告說看他怎麼用就好,他也是做裝潢的,比較瞭解,叫我們不用問那麼多」(前案一審卷第127至130頁、第132、133頁)各等語;以及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中上訴人稱:「我前面拿了5、60萬出來,我就跟你(朱玉蘭)講說,後續我來這邊做的時候,我說我搬進來以後,我所花的錢,不用你們還,不用你們出一毛錢」(前案一審卷第163頁)等,顯見上訴人確曾允諾願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作為答謝朱玉蘭長期代為照顧女兒及孫女,以及上訴人願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更無意向朱玉蘭或被上訴人追討等情甚明。準此,上訴人既係基於贈與朱玉蘭或被上訴人之意而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其僅代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其受有損害,難認有據。
(3)上訴人雖以前案一審證人朱玉蘭、劉惠卿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願負責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作,並無要支付一切裝潢之費用,且縱認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亦僅以朱玉蘭為受贈人,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然如前述,前案一審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中,上訴人既明確表示其搬進系爭房地後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及朱玉蘭毋庸返還等詞,其受贈之人自包含被上訴人以及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從而,上訴人執此復為爭執,併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亦難認可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縱係有贈與之意而支付系爭款項,亦係以與朱玉蘭長期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為解除條件,然其既已遭朱玉蘭驅趕而搬離系爭房地,則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其所為之贈與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5.至上訴人主張其代為墊付之系爭款項,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出之費用云云。惟查:
(1)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卻基於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支出上開費用,均已如上述認定。再者,前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之事實業載明:
「朱玉蘭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朱玉蘭曾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自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及其母、上訴人均同住在系爭房地內」(前案確定判決第3頁),並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且主觀上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支出系爭款項,即非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自難認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同無足採。
6.綜上諸情參互以觀,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支出系爭款項,係為答謝朱玉蘭曾照顧其女兒、孫女,而基於贈與之意所為,被上訴人受有該等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部分:
1.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參照),上開修正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獨立另成一節,並增訂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其立法說明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於實務上行之多年,最高法院並著有若干判例,惟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等尚未能為周延規範。為此,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第881條之4第2項有關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不得逾30年之規定、第881條之7有關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及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而與其他營業有合併情形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宜適用,俾求明確。」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實務上雖然運作有年,於最高法院亦形成若干判例,但仍不周延,因之以立法之方式,就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予以詳細之規範,並例外的賦予溯及的效力,以解決目前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之問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3年4月15日,為前開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依據前述說明,仍有各該修正條文之適用。
2.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規定甚明。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登記內容並未約定債權確定之期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惟既如前述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319,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3年4月15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在1,319,5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9,5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王欣榮 、徐宗文、 吳昆熹盧柏仁施麗雲曾文典吳正美 及上訴人等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確係由上訴人所支付,惟其所欲待證事實,均與本件上揭爭點之關聯性不足,且亦無以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之系爭款項,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上述,核均無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廖曉萍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徐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