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冠厚
莊潘月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 蔡素秋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 王錫慕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9、3004、1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冠厚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如附表三所示旭大鋮公司成立文件資料、「日安升輪」變得之價金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整,均沒收。
莊潘月娥犯幫助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素秋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王錫慕無罪。
事實
一、莊潘月娥雖可預見出名申辦行動電話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以此等方式將自己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輸入私菸等犯罪,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
6月4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高雄旗津服務中心,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將帳寄地址填載為其子莊冠厚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莊潘月娥申辦完畢後,旋將門號SIM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私菸集團成員,作為私菸集團聯繫載運私菸船舶進出港相關事宜所用(詳見下述)。嗣於105年9月29日前某日,私菸集團計畫成立境外公司作為載運私菸船舶之船東,藉以逃避員警查緝,私菸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及 吳有長 (所涉輸入私菸罪,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刑確定)遂再聯繫莊潘月娥,要求莊潘月娥出借名義擔任境外公司之董事,允諾每月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莊潘月娥允諾後,接續前述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護照及身分證予私菸集團,私菸集團取得前述證件後,委託不知情且從事船員仲介服務之 吳長聲 ,由吳長聲聯繫不知情之新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船務部文書處理員工 蔡瑞欣 成立境外公司,蔡瑞欣遂持莊潘月娥前述證件,於105年9月29日聯繫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公司,在賽錫爾共和國成立旭大鋮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SU-TA-CHENGCo.,Ltd,下稱旭大鋮公司),再由蔡瑞欣轉交旭大鋮公司成立的相關文件資料(即附表三所示文件卷夾所列公司鋼印、公司章等資料,下稱旭大鋮公司成立文件資料)正本一同交付吳長聲轉交予私菸集團成員,並由「王先生」指示莊潘月娥在上開旭大鋮文件資料簽名,完成旭大鋮公司之設立,而幫助私菸集團藉由虛設境外公司控制載運私菸之船舶(具體方式詳如下述),以逃避查緝。
二、莊冠厚、蔡素秋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人所屬私菸集團,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分工如下:
㈠先由私菸集團委託不知情之燁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號,下稱燁程公司)負責人 杜裕發 租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7樓之5辦公室(下稱海邊路辦公室),以處理船舶相關業務,且委託杜裕發透過船舶管理公司購買「滿利」號油輪(英文名:MANLI,巴拿馬國籍,下稱「滿利輪」,此船在105年11月改名為日安升輪,詳如下述)1艘,私菸集團並將「滿利輪」油艙改建為可供夾藏私煙之密艙後,由綽號「王先生」之成員持用莊潘月娥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華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員工 鄭裕穎 聯繫船舶進出港申報及船員更換等事宜,使「滿利輪」自103年8月起至106年10月1日間得以順利進出高雄港。
㈡私菸集團成員為求海邊路辦公室有正常資金運作,並支付「
滿利輪」之相關船舶費用,委由杜裕發聘請不知情之行政人員 朱盈錦 ,朱盈錦遂在105年5月至106年9月間,每月先彙整請款費用(包含辦公室租金、管理費、助理薪資、船舶相關費用),再聯繫暱稱「暘鈦王先生」之私菸集團成員,而私菸集團接獲前述請款資訊後,推由蔡素秋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固定拿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至海邊路辦公室交付予朱盈錦,以此方式維持海邊路辦公室及「滿利輪」進出高雄港之費用。
㈢又私菸集團為避免查緝,借用莊潘月娥名義設立旭大鋮公司
(過程詳如上述)後,更將「滿利輪」更改國籍至帛琉共和國,且更名為日安升(英文名:SUNBEAMESCALATE,下稱「日安升輪」),並變更旭大鋮公司為船東,再將所取得旭大鋮公司成立文件資料轉交予莊冠厚保管持有,由莊冠厚實際取得日安升輪之所有權,「滿利輪」遂自105年11月23日開始以「日安升輪」名義進出高雄港。
㈣私菸集團再指示「日安升輪」之管事吳有長、船長MARYONO
(印尼籍人士;所涉輸入私菸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刑確定)駕駛該船於106年3月24日至4月2日間、同年6月9日至6月12日間、同年8月10日至8月20日間,自高雄港出港,並關閉船舶定位系統航行至約北緯18度、東經120度(鄰近菲律賓呂宋島西北方)之境外海域,期間內與自我國領海外某處啟航載運私菸之不知名外籍船舶接駁會合,由「日安升輪」以吊桿吊取裝有私煙的紙箱至「日安升輪」甲板上,再將裝有私菸之紙箱搬運至「日安升輪」之密艙藏放,後於106年10月1日進入高雄港內停泊。嗣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日安升輪」上印尼籍船員(所涉輸入私菸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刑確定)甫將前開私菸卸載至同樣停泊於高雄港之新金豐8號工作船時,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員警接獲線報,前往高雄港查緝,見新金豐8號工作船正欲離開「日安升輪」,形跡可疑,經 張福座 、 孫文山 (2人所涉輸入私菸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刑確定)同意搜索後,在新金豐8號船艙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私菸,復經張福座指稱私菸來源,員警旋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登檢「日安升輪」,經MARYONO、吳有長同意搜索後,在「日安升輪」密艙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私菸。又於107年1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員警循線前往高雄市○○區○○街○○○○○號5樓搜索,扣得莊冠厚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旭大鋮公司成立文件資料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再向本院聲請扣押「日安升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禁止出港(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19萬4177元),遂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莊潘月娥、莊冠厚、蔡素秋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99、1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被告莊潘月娥、莊冠厚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潘月娥、莊冠厚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見院卷二第234頁),並經證人吳有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88至97頁;偵一卷第147至151頁)、證人MARYONO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前案偵一卷第96至98頁背面;警一卷第99至105頁;偵一卷第309至310、315至325頁)、證人杜裕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52至157、159至173、200至206、209至214頁;偵二卷第233至243頁;偵三卷第71至75、379至382頁;偵六卷第289至293頁)、證人鄭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15至130頁;偵三卷第89至92頁;偵六卷第203至206頁;院卷一第248至267頁)、證人吳長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33至146、149頁;偵二卷第299至303頁;偵三卷第231至235頁;偵六卷第243至257、265至269頁)、證人蔡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86至291頁;偵二卷第119至125頁)、證人朱盈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0至206、209至214頁;偵三卷第71至75、37
9至382頁;偵六卷第289至293頁)、證人 洪志堅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74至282頁;偵一卷第169至173頁)、證人張福座於偵查中(見前案偵二卷第36至42頁;偵三卷第239至242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潘月娥)、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影本(見警一卷第17至21、24至25頁)、暘鈦公司現場照片、燁程公司杜裕發、王錫慕名片影本(見警一卷第158、184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滿利輪」CSR(連續概要記錄,CONTINUOUSSYNOPSISRECORD)、燁程公司訊息、「滿利輪」登記執照、「日安升輪」船舶明細、「滿利輪」及「日安升輪」之歷次進出高雄港航次資料、「日安升輪」CSR(見警一卷第187至197頁;偵四卷第117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4張、證人洪志堅簽收之華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費用明細、旭大鋮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文件夾之照片、設立旭大鋮公司電子郵件及公司文件等資料(見警一卷第
207至208、283、292至293、297至313頁)、本院10
7年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冠厚)、拘提搜索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389、485至492頁)、TAIWANSUPPL
YPROVISION共6張、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00至405、408至43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2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繳費紀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434至460頁)、「日安升輪」蒐證照片、證人鄭裕穎手機內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61至
484頁;偵三卷第9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106年10月16日南五總字第1061906904號函、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6年10月18日運港字第10600089600號函、「SUNBEAMESCALATE」油輪船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之軌跡資料及光碟1片(見偵六卷第85至117頁、光碟片存放袋)、華康公司關於「日安升輪」之港務費用收費明細及匯款紀錄、「日安升輪」基本資料、高雄港船舶進出港次數及時間統計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航前旅客系統船員基本資料上傳範例(見偵六卷第153至179、181至183、
187至199、201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有長、張福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前案偵一卷第201至20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私菸、附表三所示旭大鋮公司文件資料、供本案輸入私菸所用之「日安升輪」1艘扣案足參,足認被告莊潘月娥、莊冠厚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潘月娥、莊冠厚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潘月娥申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提供予私菸集團中綽號「王先生」之成員使用,而該「王先生」即為同案被告王錫慕,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同案被告王錫慕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詳下述無罪部分),故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爰認定私菸集團中綽號「王先生」之成員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非同案被告王錫慕,併此指明。
㈡被告蔡素秋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素秋固不否認有依「王先生」指示拿取現金至海
邊路辦公室交付予證人朱盈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受「王先生」所託交付現金,但「王先生」並未告知該筆金額的明細及用途,因為我家中開設宮廟,「王先生」常到宮廟參拜,所以我與其認識,但並無私交,只是從言談中知悉「王先生」從事油品業,因「王先生」得知我會去漢神百貨公司逛街,偶爾請託我將金錢交付予海邊路辦公大樓的會計小姐,因我認為「王先生」從事正當油品生意,又是自家宮廟信徒,才會應「王先生」所託交付現金,此屬人之常情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蔡素秋辯護稱:證人朱盈錦證稱其每月會製作海邊路辦公大樓的請款費用,僅足以證明被告蔡素秋係受「王先生」所託交付金錢,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蔡素秋與「王先生」有任何輸入私菸的犯意聯絡,受託轉交管理費與輸入私菸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素秋與其他共同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又僅憑「日安升輪」涉及走私即認定被告蔡素秋有走私嫌疑尚屬薄弱,被告蔡素秋轉交款項包含船舶管理費、辦公室租金、證人朱盈錦薪資等費用,而船舶並非從事走私才需要管理費,正常營運下也會需要管理費,交付船舶管理費並非是輸入私菸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無法從被告蔡素秋交付管理費之行為逕自認定為走私之共犯,其行為亦非對輸入私菸予以助力,遑論幫助犯云云。
⒉經查,私菸集團利用「日安升輪」載運私菸一節,有前開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而私菸集團為處理載運私菸船舶相關業務,委請證人杜裕發成立海邊路辦公室,且為求海邊路辦公室有正常資金運作,並支付載運私菸船舶之相關船舶費用,更委由證人杜裕發聘請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即證人朱盈錦,證人朱盈錦遂在105年5月至106年9月間,每月彙整請款費用(包含辦公室租金、管理費、助理薪資、船舶相關費用)後,聯繫私菸集團暱稱「暘鈦王先生」之私菸集團成員,私菸集團接獲前述請款資訊後,再由被告蔡素秋按月固定拿取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至海邊路辦公室交付予證人朱盈錦,以此方式維持海邊路辦公室及載運私菸船舶進出高雄港之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杜裕發、朱盈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2至157、159至17
3、200至206、209至214頁;偵二卷第233至243頁;偵三卷第71至75、379至382頁;偵六卷第289至293頁;院卷一第240至248頁;院卷二第103至113頁),並有證人朱盈錦與暱稱「暘鈦王先生」者之LINE通訊軟體請款過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7至271頁),而被告蔡素秋亦不諱言確有依「王先生」之指示前往海邊路辦公室交付現金款項予證人朱盈錦無訛(見偵二卷第179、
19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⒊至被告蔡素秋雖辯稱不清楚所交付款項之明細及用途云云,
然本院審諸被告蔡素秋受私菸集團成員「王先生」之指示,交付予證人朱盈錦之款項,金額至少均有數萬元,多者甚至高達數十萬元之鉅,苟如被告蔡素秋所辯並未參與輸入私菸犯行,與「王先生」僅係宮廟參拜認識而無甚私交之關係,不清楚「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云云,「王先生」豈有可能放心將數十萬元鉅款交予不熟識之被告蔡素秋轉交,無懼該等款項有可能遭不熟識之被告蔡素秋侵吞,甚至可能於款項轉交過程衍生短少等爭議,進而引來檢警調查,憑白提高私菸集團利用船舶載運私菸進出高雄港此等應隱密進行之犯罪行為暴露之風險?是由前述私菸集團成員「王先生」交付鉅款予被告蔡素秋之舉止,非但難認被告蔡素秋前揭所辯屬實,更呈現被告蔡素秋應係加入私菸集團共犯結構,事前知悉所交付款項係供載運私菸船舶進出高雄港所用並同意負責此部分行為,私菸集團始能放心將鉅款交予被告蔡素秋之情狀。再者,觀諸證人朱盈錦與「王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朱盈錦先於105年9月30日向「王先生」請領105年10月之海邊路辦公室及船舶營運相關費用共47萬4178元後,證人朱盈錦復於106年10月3日傳送內容為「剛剛蔡小姐來,款項有少4000(總額應該是474178),但只有拿到470500,她有再補3000給我;但我剛剛回來再細算時發現還少1000,我會先從零用金裡面拿1000哦,款項明細會寫清楚的」之訊息予「王先生」,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蔡素秋亦不否認其即為證人朱盈錦所稱之「蔡小姐」(見偵二卷第178頁),則倘若被告蔡素秋對本案犯罪毫不知情而僅為單純幫忙之性質,焉有可能於無償幫忙之餘,更自掏腰包數千元代墊私菸集團應負之款項?尤其依被告蔡素秋所稱毫不知悉「王先生」相關資料或聯絡方式,非但事前無法聯繫「王先生」是否確有款項缺額需代墊,事後更有可能因無法聯繫而求償無門。是由以上情狀,益見被告蔡素秋應係加入私菸集團,負責替私菸集團傳遞款項,始有可能經手前開私菸集團所交付高達40餘萬元之鉅款,且願意自掏腰包先代墊部分短少款項,甚為灼然。故被告蔡素秋前開所辯悖於常理,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素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即屬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再者,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查本案私菸集團指示日安升輪接駁私菸地點鄰近菲律賓呂宋島西北方,顯不在我國12浬領海範圍內,故自我國領海以外之前述海域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高雄港中,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稱輸入私菸甚明。
㈡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固均為正犯;即使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屬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素秋既知悉所交付款項係供載運私菸船舶進出高雄港
所用,猶同意負責此部分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蔡素秋與私菸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仍應於輸入私菸之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前開輸入私菸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故辯護人辯稱被告蔡素秋所為並非輸入私菸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須就本案輸入私菸犯行負責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被告莊潘月娥僅出名申辦行動電話、提供名義予私菸集團
設立登記旭大鋮公司控制運輸私菸船舶,以規避追緝,然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實際參與私菸集團之行為,尚不能與輸入私菸之行為等同視之,是其所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尚無從認其就前開犯行應論以正犯。惟被告莊潘月娥既基於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擔任旭大鋮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前揭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輸入私菸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莊冠厚、蔡素秋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莊潘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另被告莊冠厚、蔡素秋與事實欄所載私菸集團「王先生」、吳有長、「日安升輪」之MARYONO等印尼籍船員、新金豐8號工作船之張福座、孫文山等船員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此外,被告莊潘月娥係以幫助輸入私菸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輸入私菸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冠厚、蔡素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除影響政府稅收外,非法進口者尚得以低價促銷未經檢驗之菸品圖取暴利,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而被告莊潘月娥出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名義予私菸集團設立登記旭大鋮公司控制運輸私菸船舶幫助他人遂行輸入私菸犯行,除造成前開輸入私菸所致不良後果,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俱屬不該;復衡以被告莊冠厚、莊潘月娥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蔡素秋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數量龐大,然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檢警及時全數查獲,幸未造成具體實害;暨斟酌被告莊冠厚係負責保管持有旭大鋮公司成立文件資料,使私菸集團得以順利掌控「日安升輪」運輸私菸,而被告蔡素秋則依私菸集團指示,按月拿取現金至海邊路辦公室交付,維持私菸集團走私船舶之運作,其等均非實際聯繫或駕船前往裝載私菸之人等分工方式;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莊冠厚、蔡素秋屬負責易遭警查獲之私菸集團外圍人士,尚非主要得利之人,犯罪可責性均較幕後主使者即綽號「王先生」男子為低;而被告莊潘月娥本案所為僅止於幫助犯,犯罪可責程度應較輸入私菸之正犯為低;並參酌被告莊冠厚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238頁)、被告蔡素秋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239頁)、被告莊潘月娥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239頁),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犯罪動機、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素秋部分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於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菸酒管理法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均係被告莊冠厚、蔡素秋所屬私菸集團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業如前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莊冠厚、蔡素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莊潘月娥因出借名義擔任旭大鋮公司負責人,每月從私
菸集團綽號「王先生」之人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莊潘月娥於警詢中供稱:「王先生」拿旭大鋮公司文件給我簽名時,允諾每月給我1萬元之報酬,都是他本人親自拿來給我,本案事發之後就沒有再拿錢來過了(見警一卷第6頁);核與偵查中供稱:「王先生」叫我在旭大鋮公司文件上簽名,允諾給我每月1萬元之利潤,每個月會不定時打電話叫我到住處外拿錢,「王先生」在我簽名後,每個月都有給我錢,直至船舶發生事情後,才沒繼續支付等語(見偵四卷第10、11頁)相符。至被告莊潘月娥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現在記起來是斷斷續續「王先生」拿報酬,並非每個月拿等語(見院二卷第238頁),然衡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每個月均有收取1萬元報酬,反於距離案發時間良久之本院審理期間,始就此另為截然不同之陳述,顯與常理有違;況 佐以 檢察官並非僅空泛訊問被告莊潘月娥,而係具體詢問「王先生給你多少次錢?」,當時被告莊潘月娥亦未供稱有何記憶不清晰之處,更直接供稱「王先生叫我簽名後,每個月就給我錢」等情明確(見偵四卷第10頁),並能隨後供稱已把王先生支付之款項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顯見被告莊潘月娥於偵查中應訊時,就所領取報酬之數額及去向,仍屬知之甚詳,尚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是綜合上情,應以被告莊潘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本件應以簽屬旭大鋮公司相關文件(105年10月)起,至「日安升輪」為警查獲運輸私菸之前一個月(106年9月)止,以每月1萬元計算,認定被告莊潘月娥向私菸集團領取之報酬共12萬元。是被告莊潘月娥因出借名義擔任旭大鋮公司負責人,向私菸集團領取之報酬共1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就被告莊冠厚、蔡素秋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旭大鋮公司成立文件資料,係被告莊冠厚
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承無訛(見院卷二第237頁);且該等文件資料係供私菸集團掌控「日安升輪」運送私菸所用,業經認定如前,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莊冠厚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⒉扣案「日安升輪」之船東登記為旭大鋮公司,並由被告莊冠
厚負責持有附表三所示旭大鋮公司成立文件資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莊冠厚對「日安升輪」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日安升輪」係供私菸集團運送私菸所用,當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就此隨同於被告莊冠厚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然而,「日安升輪」因有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等情,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19萬4177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年6月25日函、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為憑(見院一卷第283、285、287頁),則前揭拍賣所得價金,既與扣押之原物「日安升輪」具有同一性,且「日安升輪」亦屬前述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前揭拍賣所得價金仍應隨同於被告莊冠厚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莊冠厚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見院二
卷第237、238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錫慕明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貪圖輸入私菸後之可觀報酬,與同案被告莊冠厚、王錫慕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私菸集團,渠等共同基於輸入私煙之犯意聯絡,預計由不詳私菸集團成員出資向國外購買油輪後,將油輪之油艙改建為夾藏私煙之密艙作為載運私菸之母船,另私菸集團在高雄市區尋找辦公室,由被告王錫慕與船舶管理公司聯繫,以便載運私菸母船可順利停靠高雄港銷售私菸。被告王錫慕具體負責分工如下:
㈠103年春天某日,證人杜裕發邀請華康公司經理洪志堅、現
場人員鄭裕穎至海邊路辦公室開會,會中討論「昇利輪」(燁程公司名下另一艘船舶,亦由私菸集團成員指示證人杜裕發以其公司名義購買,於105年除籍)、「滿利輪」(嗣「更名為日安升輪」,以下為避免混淆,均同起訴書就被告王錫慕被訴犯行之記載,稱其為「滿利輪」)之船舶進出業務,證人杜裕發介紹被告王錫慕與證人鄭裕穎認識,並表示日後對外窗口聯繫均由被告王錫慕負責,被告王錫慕並給予證人鄭裕穎印有「燁程股份有限公司王錫慕」之名片,名片上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被告 王錫幕 自此以燁程公司或暘鈦公司名義向證人鄭裕穎聯繫,證人鄭裕穎並稱呼王錫慕為「王先生」,待「滿利輪」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改建即將完畢之際,被告王錫幕再以電話聯繫證人鄭裕穎,表示「滿利輪」即將進出高雄港,委託鄭裕穎繼續處理「滿利輪」之船舶進出港申報及船員更換等業務,且為避免員警追查,王錫慕改用0000-000000門號與鄭裕穎聯繫(莊潘月娥於103年6月4日申登),以此方式使「滿利輪」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日間順利進出高雄港補充物資及銷售私菸。
㈡私菸集團成員為求海邊路辦公室有正常資金運作,並支付滿
利輪、昇利輪之相關船舶費用,由證人杜裕發聘請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即證人朱盈錦,證人朱盈錦在105年5月至106年
9月間,每月彙整請款費用(包含辦公室租金、管理費、助理薪資、昇利輪相關費用、滿利輪相關費用)後,聯繫被告王錫慕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暘鈦王先生」之被告王錫慕請款,私菸集團成員再聯繫同案被告蔡素秋,由同案被告蔡素秋按月固定拿取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至海邊路辦公室交付予證人朱盈錦,以此方式維持海邊路辦公室及載運私菸母船「滿利輪」進出高雄港之費用。因認被告王錫慕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錫慕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鄭裕穎、朱盈錦、洪志堅、吳長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之供述,以及證人鄭裕穎所提供「燁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杜裕發」、「燁程股份有限公司王錫慕」名片各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證人朱盈錦所提供與通訊軟體暱稱「暘鈦王先生」之對話記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錫慕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辯稱:我僅於103年年初開始,在杜裕發所經營之燁程公司任職約2、3個月,負責「昇利輪」聯繫事宜,杜裕發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當作工作門號使用,這也是當時我名片紀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原因,我不清楚之後聯繫「滿利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何人所用,且我於103年3月間就自燁程公司離職,自己經營旺鼎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鼎不動產公司),我並非起訴書所稱私菸集團「王先生」等語。
四、經查:㈠於103年春天某日,證人杜裕發邀請華康公司經理即證人洪
志堅、現場人員即證人鄭裕穎至海邊路辦公室開會,會中討論「昇利輪」(燁程公司名下另一艘船舶,亦由私菸集團成員指示證人杜裕發以其公司名義購買,於105年除籍)之船舶進出業務,證人杜裕發介紹被告王錫慕與證人鄭裕穎認識,並表示日後聯繫由被告王錫慕負責,被告王錫慕並給予證人鄭裕穎印有「燁程股份有限公司王錫慕」之名片,名片上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待「滿利輪」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改建即將完畢之際,私菸集團自稱「王先生」者再以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莊潘月娥於103年6月4日申登)聯繫證人鄭裕穎,表示「滿利輪」即將進出高雄港,委託證人鄭裕穎處理「滿利輪」之船舶進出港申報及船員更換等業務,且為避免員警追查,以此方式使「滿利輪」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日間順利進出高雄港補充物資及銷售私菸等節,業據證人杜裕發、洪志堅、鄭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5至130、152至173、274至282頁;偵一卷第169至173頁;偵二卷第
233至243頁;偵六卷第203至206頁),並有被告王錫慕之燁程公司名片影本(其上記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4頁),且被告王錫慕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有經由證人杜裕發介紹與證人鄭裕穎認識,證人杜裕發並表示日後「昇利輪」聯繫由被告王錫慕負責,被告王錫慕並給予證人鄭裕穎印有「燁程股份有限公司王錫慕」之名片之事實(見警一卷第76至80頁;院卷二第1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此外,私菸集團成員為求海邊路辦公室有正常資金運作,並支付滿利輪、昇利輪之相關船舶費用,由證人杜裕發聘請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即證人朱盈錦,證人朱盈錦在105年5月至106年9月間,每月彙整請款費用(包含辦公室租金、管理費、助理薪資、昇利輪相關費用、滿利輪相關費用)後,聯繫綽號「王先生」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暘鈦王先生」請款,私菸集團成員再聯繫同案被告蔡素秋,由同案被告蔡素秋按月固定拿取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至海邊路辦公室交付予證人朱盈錦,以此方式維持海邊路辦公室及載運私菸母船「滿利輪」進出高雄港之費用等節,業據證人杜裕發、朱盈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152至157、159至173、200至206、209至214頁;偵二卷第233至243頁;偵三卷第71至75、379至382頁;偵六卷第289至293頁;;院卷一第240至248頁;院卷二第
103至113頁),並有證人朱盈錦與暱稱「暘鈦王先生」者之LINE通訊軟體請款過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7至271頁),而被告蔡素秋亦不諱言確有依「王先生」之指示前往海邊路辦公室交付現金款項予證人朱盈錦無訛(見偵二卷第179、19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王錫慕僅於103年年初開始,在燁程公司任職約
2、3個月,即自燁程公司離職,於103年3月間開始自己經營旺鼎不動產公司等節,業據被告王錫慕供述如前,核與證人即燁程公司負責人杜裕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聘僱王錫慕,但時間很短暫,大概幾個月而已,當時交由王錫慕聯絡「昇利輪」船舶進港及代理事宜,當時公司有提供一個門號給王錫慕使用,就是印在名片上的門號,王錫慕作一下就離職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04、105頁),以及證人即旺鼎不動產公司員工 陳怡臻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年初開始任職於旺鼎不動產公司,我的勞健保均有掛在該公司,且當時進去該公司係由王錫慕面試我的,當時王錫慕擔任旺鼎不動產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大小事,後來有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旺鼎不動產公司於105年間清算解散,我於那時離職等語(見院二卷第197至200頁)均相符合,並有旺鼎不動產公司變更登記表、王錫慕勞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45頁;旺鼎不動產公司案卷),足見被告王錫慕前揭所辯並非子虛。
㈢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錫慕即為私菸集團隱身於幕後聯繫
前揭諸多事項、綽號「王先生」之人,所依據主要證據為證人鄭裕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其餘證人均僅提及與「王先生」聯繫過之事實,惟證詞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王錫慕即為「王先生」之內容,詳下述),惟細究證人鄭裕穎於警詢係證稱:我所任職華康公司原本代理杜裕發之「昇利輪」,後來在103年春天某日,杜裕發請我們到高雄市○○區○○路之辦公室開會,討論「昇利輪」進港船務問題,當時還沒有「滿利輪」,討論現場有我、華康公司洪志堅經理、杜裕發、王錫慕、 楊國華 等人在場,華康公司原本代理杜裕發的「昇利輪」,對口單位是杜裕發,當時杜裕發介紹王錫慕讓我們認識,說以後對口單位改成王錫慕,所以後來我都連繫王錫慕,從當時的「昇利輪」到後來的「滿利輪」,但我只與王錫慕見過該次面,後來都是電話聯繫等語(見偵二卷第13至1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王錫慕見面接觸就只有前述開會之後我是電話跟「王先生」聯絡,就電話的聲音,聽起來是同一位男子跟我聯絡,但我印象中「王先生」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想不通為何我收到的王錫慕名片上聯絡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我行動電話通訊錄內也同時有前開二門號之紀錄,分別是勝利王0000000000、日安升王先生0000000000,我原本應該要寫昇利王,但打錯才變成勝利王,另外我跟「王先生」聯絡這段期間,杜裕發沒有跟我說公司聯絡人有更換的情形,如果有更換杜裕發應該會跟我說,但是就聲音部分,我沒辦法完全確定被告王錫慕就是「王先生」等語(見偵三卷第90頁),可知證人鄭裕穎雖一度證稱認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之「王先生」即為見過面之被告王錫慕,係因認為兩者聲音相同,然而旋即向檢察官說明其實就聲音部分無法確定兩人是否為同一人。本院審諸除非經過專業之鑑定,前後通話相對人之口音是否相同乙節,對於一般民眾而言,往往流於主觀之認定,更可能受到通話周遭環境、通訊品質影響,而產生截然不同之感受,何況證人鄭裕穎已於偵查中明白表示其無法透過聲音確定「王先生」是否為被告王錫慕,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庭聽王錫慕說話,覺得聽起來有臺灣國語的腔調,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王先生」則沒有臺灣國語腔調等語(見院一卷第265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在無客觀錄音檔案可供勘驗或送鑑定之情形下,本院尚無法僅憑證人鄭裕穎於偵查中一度證稱認為被告王錫慕與「王先生」聲音相近(惟旋即澄清其實無法判斷),即遽為被告王錫慕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鄭裕穎雖於前開偵查中曾提及因杜裕發無告知公司聯絡人更換,所以認為聯絡人應屬同一人等語,惟此僅屬證人鄭裕穎個人推測,本難執為被告王錫慕不利之認定,且佐以證人杜裕發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昇利輪」一開始掛在我公司名下,我協助真正船主處理船舶事務,所以由我當時員工王錫慕作為對口單位與華康公司員工鄭裕穎洽談船舶代理事宜,但後來「滿利輪」則由真正船主「 小王 」自己接手去處理,我就沒有再插手了等語(院二卷第109至113頁),是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證人杜裕發為「昇利輪」真正船主,其於真正船主接手後即未再繼續介入「昇利輪」船務,尚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證人杜裕發未通知證人鄭裕穎對口聯絡人更換一節,亦難作為被告王錫慕不利之認定。
㈣至起訴書所舉證人杜裕發、朱盈錦、吳長聲、楊國華、證人
即同案被告莊冠厚、蔡素秋、莊潘月娥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僅分別提及曾與「王先生」接觸,或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先生」聯繫,惟均未見有何「王先生」即為被告王錫慕之相關證詞,是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人證述均無從憑為被告王錫慕不利之認定。且證人杜裕發、吳長聲、楊國華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秋、莊潘月娥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均證稱曾與其等接觸過之「王先生」並非被告王錫慕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227、233頁;院二卷第106、119、141頁),益見被告王錫慕是否確實為私菸集團之「王先生」,實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王錫慕警詢筆錄雖記載員警詢問是否於前開103
年春天某日至海邊路辦公室開會後,自「昇利輪」到後來之「滿利輪」,華康公司的對口單位就一直是被告王錫慕,此部分是否屬實?而被告王錫慕供承上情屬實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然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可知員警於詢問時之問題並無【自「昇利輪」到後來之「滿利輪」】此部分字句,而係敘明前揭開會時僅有「昇利輪」、並無「滿利輪」、開會後是否對口單位由杜裕發轉為被告王錫慕等語,此有本院警詢光碟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院二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王錫慕於警詢時僅供承其為「昇利輪」之船務問題對口單位,並未坦承有何負責「滿利輪」之情形,前揭警詢筆錄記載上應有誤會,自無從作為被告王錫慕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錫慕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私菸集團之「王先生」,而參與本案輸入私菸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王錫慕之認定。從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輸入私菸之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昕睿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一┌──┬────────────────┬─────┐│編號│私菸品名/成分│數量│├──┼────────────────┼─────┤│1│ 哈洛 活性碳濾嘴香菸(焦油:8毫克│9,500包│││、尼古丁0.6毫克)││││││├──┼────────────────┼─────┤│2│哈洛活性碳濾嘴香菸(焦油:6毫克│10,500包│││、尼古丁0.6毫克)││││││├──┼────────────────┼─────┤│3│ASALI硬盒【 阿莎力 】(焦油:6毫│20,000包│││克、尼古丁0.6毫克)││││││├──┼────────────────┼─────┤│4│ASALI硬盒【阿莎力】(焦油:5毫│72,500包│││克、尼古丁0.6毫克)││││││├──┴────────────────┴─────┤│合計:112,500包(計225箱)│└─────────────────────────┘附表二:
┌──┬────────────────┬──────┐│編號│私菸品名/成分│數量│├──┼────────────────┼──────┤│1│哈洛活性碳濾嘴香菸(焦油:8毫克│1,104,460包│││、尼古丁0.6毫克)││││││├──┼────────────────┼──────┤│2│哈洛活性碳濾嘴香菸(焦油:6毫克│903,500包│││、尼古丁0.6毫克)││││││├──┼────────────────┼──────┤│3│ASALI硬盒【阿莎力】(焦油:6毫│2,296,110包│││克、尼古丁0.6毫克)││││││├──┼────────────────┼──────┤│4│ASALI硬盒【阿莎力】(焦油:5毫│1,243,750包│││克、尼古丁0.6毫克)││││││├──┴────────────────┴──────┤│合計:5,547,820包(計11,095箱又32條)│└──────────────────────────┘附表三(107年1月25日8時55分至10時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莊冠厚住處搜索扣得):
┌────────────────┬────────┐│扣押物品名稱│備註│├────────────────┼────────┤│境外公司旭大鋮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文│文件資料包含:①││件卷夾1份(含公司鋼印及公司印│公司鋼印壹枚②公││章各1枚)│司章壹枚③第一任│││董事任命書/同意│││出任董事正本壹張│││④會議記錄⑤股東│││名冊正本一張⑥董│││事名冊正本一張⑦│││最終受益人名冊正│││本一張⑧公司備忘│││錄及章程共正本一│││份副本三份⑨公司│││執照正本壹張⑩股│││票正本⑪invo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