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肆貳零貳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空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陸肆零柒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4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
0.42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6407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存卷足佐。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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