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宜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董宜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董宜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董宜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燈瑩並未行走雙黃線,而係行走於人行道上,本身並無過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究竟本案肇事撞擊之地點為「雙黃線」,抑或於「人行道」
上,被告、告訴人徐燈瑩於偵查中各執一詞,此經檢察官詳為偵查後,認定撞擊之地點確在「雙黃線」上,並據以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訴意旨又以撞擊地點為「人行道」上,兩者之認定顯有矛盾,但並未說明歧異之理由。再被告就本案撞擊地點、方式,辯解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告訴人就此雖予以否認,然因卷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均無標明告訴人倒地及被告所駕車輛終止位置,其上亦未註記血跡、輪胎痕跡,因而經本院核閱全卷證據資料均無從據以判斷何人所述為真,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表示因本案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鑑定(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第38頁)。本院認告訴人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內容難免有所誇大,而本案肇事經過除告訴人唯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在事實不明時,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本案而言,若肇事地點在「雙黃線」上自可認定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對被告而言過失程度較輕微,此在量刑上當有其差異,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本案肇事地點為「雙黃線」上,並無任何違誤。
㈡從而,原審據此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同有過失、傷勢
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董宜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不含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另由告訴人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其損害,而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條件中表明願撤回有關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此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雖未經本院依調解程序製作調解筆錄,惟仍屬訴訟外之和解甚明,據此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縱然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又具狀表示「被告所言並非事實,有違常理,不與認同,故和解不成立」,亦不容告訴人片面推翻,且緩刑之目的無非在於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在預防再犯之考量下所為之處遇,不應以告訴人之意願、要求為唯一,甚至是最重要的依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件: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判決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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