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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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林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 林美玲 訂立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該保險契約第35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上開管轄權之約定,係被告與林美玲兩者間之合意,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意定本件之管轄權,因此尚不能適用該條約定所在地法院管轄。次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有經濟部分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王裴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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