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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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霄明勳
被 告 尤泓閔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零點九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尤泓閔於民國100年就學期間向原告申辦「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而借款新臺幣(下同)27
,055元,並以被告楊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