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葉安勳 律師相對人 蘇麗生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與相對人之離婚訴訟,因聲請人經濟貧困,無力支付相關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該分會審議完畢同意予以扶助,並指定葉安勳律師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茲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書影本各一件以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