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往過溪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行至鯉南路與吉祥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肱骨頸骨折、左橈骨骨折、左第三、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1、醫療費:第一次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看護費依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酌量請求二個月共計三萬六千元;原告未來尚須接受兩次以上之手術,醫療費每次以十五萬元計算,共需三十萬元,看護費七萬二千元,共計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期飽受醫療手術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3、療養費:依男性平均年齡為七十六.三七歲,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歲至七
十六.三七歲間,共六.三七年之療養費共三十一萬元。
4、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其損害為一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十七紙、照片一張、殘障手冊二紙、戶籍謄本一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往過溪方向行駛,於行至鯉南路與吉祥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惟當時係因原告騎機車騎至路中間撞被告,被告駕駛之汽車因前面有車子擋住,故無法閃避,被告並無過失。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關於看護費用之部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八五六號過失傷害偵審刑事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往過溪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行至鯉南路與吉祥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行經該處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肱骨頸骨折、左橈骨骨折、左第三、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1醫療費:第一次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看護費依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酌量請求二個月共計三萬六千元;原告未來尚須接受兩次以上之手術,醫療費每次以十五萬元計算,共需三十萬元,看護費七萬二千元,共計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期飽受醫療手術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3療養費:依男性平均年齡為七十六.三七歲,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歲之七十六.三七歲間,共六.三七年之療養費共三十一萬元。4車輛損害部分:共一萬六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當時原告駕駛機車騎至路中間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而被告因前方有車擋住,致無法閃避原告,故被告並無過失。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前開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停車位置之右後輪距道路邊線二.八公尺,而其右前輪則距道路邊線二.六公尺,而被告駕車行進方向車道之寬度則為四.一五公尺,被告顯已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此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中所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是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係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既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則之規定,並為其能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資參照。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原告於騎乘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而偏向路中行駛,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號過失傷害卷所附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為憑佐,惟原告之過失行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雖同俱原因力,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爰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含看護費用)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七紙為證,惟查:前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除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已為給付或非醫療所必須支出之證明書費用者,應予扣除外,原告因自行負擔而支付之醫療費用為:
1、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慈山醫院之醫療費用,原告支出六千元。
2、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原告支出六百一十四元。
3、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費用,原告支出一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未滿一元之部分四捨五入)。
4、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二百八十元。
5、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三百元。
6、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三百元。
7、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一百元。
8、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十六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二百二十元。
9、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二百四十元。
10、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二百元。
11、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二百元。
12、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二百六十元。
13、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一百元。
14、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未滿一元之部分四捨五入)。
15、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一百九十元。綜上所述,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其既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另原告主張未來尚須二次手術,共計三十萬元之醫療費用一節,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左肱骨頸骨折、左橈骨及第三、五掌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肱骨髁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至台中榮民醫院急診就診,日後至少需要施行一次手術等情,固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一八九六號函在卷可參,惟原告僅係預定醫療費每次以十五萬元計算,而請求三十萬元之醫療費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日後進行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之確切金額究為何,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肱骨頸骨折、左橈骨骨折、左第三、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原告中度肢障(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各二紙附卷可證),需長期追蹤治療,並忍受手術之痛苦,生活上並有諸多不便,其精神必然大受折磨,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係以搭建鐵皮屋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自陳,並有房屋一棟之資產,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核),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係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只須客觀上有此生活需要,其請求權即已成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給付原告六個月共計十萬八千元之看護費用。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於生活上須有看護之照料,且確有此部分支出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之看護費用,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療養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固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療養費」三十一萬元,然該「療養費」究為原告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或為生活上之需要所增加之支出?另其金額計算之標準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療養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五)車輛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一萬六千元。惟查:原告並未敘明一萬六千元究係該機車修復所需之費用,或該機車因已無法修復,而係該車於事發當時之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此項請求,應不予准許。
以上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合計為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疏於注意而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所致,被告之過失固為本件肇事因素,然而原告於騎乘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而偏向路中行駛,其行為亦係造成本件車禍原因,上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事實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傷害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一切狀況,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此比例予以酌減,以示平允。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被告抗辯過失相抵後,其金額為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000000/2=17371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於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