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陸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四月三日、四月初某日間,先後四次分別在雲林縣○○鄉○○○路○○○巷○號甲○○住處、雲林縣○○鄉○○○路○○○巷○弄○○號 王正章 住處、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某友人住處等地,無償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轉讓予王正章施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一之六號「水姑娘KTV」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六.八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五個、分裝袋三包(公訴人誤載為小密封袋五個)、斜削吸管三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給王正章的海洛因是我們一起合買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正章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相符,另被告甲○○持有之白粉一袋(驗餘淨重六.八二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洵不足採。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轉讓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三支、殘渣袋五個、分裝袋三包,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件犯行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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