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之課員,現已退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兼任南投林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利會)出納,負責南投林管處員工向福利會貸款及還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前述期間,將南投林管處員工丙○○、辛○○、 張能珍 、 呂文憲 (已死亡)、壬○○、甲○○、庚○○等人委託其轉付與福利會設置於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轉借與他人使用,嗣經南投林管處會計部門察覺後,乙○○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侵占金額繳還福利會,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害人丙○○、壬○○、甲○○、庚○○等之指述及證人己○○之證言為其論據,並認為南投林管處員工向福利會貸款後,需由員工薪資中按月扣繳歸還,惟退離職時需一次還清,並由員工向承辦之出納人員取繳款單向銀行繳納後,將收據交回出納轉交會計人員銷帳;被害人丙○○、壬○○、甲○○、庚○○等人分別於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間均已將借貸款項還清,並且不知被告將渠等應償還與南投林管處福利會之款項轉貸與他人,而被告於事發後,亦主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全數款項返還福利會,則倘若被告未將該等款項作為私用,又如何以其個人名義返還?足見被告未依規定將被害人等委託其返還之款項入帳,反轉借他人,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己甚明顯,因認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載有明文。
四、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因福利委員會貸款並非隨時都有,而是三、四個月集體舉辦一次,伊為了其他借用人方便,並增加福利委員會之利息收入,始將期前清償者的錢轉借給需要的員工。辛○○還二十幾萬,丙○○還二、三萬元,伊全部轉手借給戊○○;壬○○與甲○○均還八萬多給伊,伊都把他借給丁○;庚○○還伊二十幾萬,伊都轉借給 林先文 ;張能珍在死之前就已經還清;呂文憲死後他太太有請求伊緩交,事後都有繳清,且所有的利息均歸福利委員會,伊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會計癸○○證稱:借款人甲○○、丙○○、壬○○、庚○○辛○○等人實際上已未繼續扣款,僅在會計帳上呈現繼續扣款之形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總幹事己○○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初,甲○○和壬○○找我,告訴我福利會貸款已經繳清,請我代查是否還再繼續扣款,經查辛○○、壬○○、甲○○、庚○○四人已在期前繳清,但仍有繳款之名義,是否實際從薪水內扣款我不清楚,順便我又查丙○○,張能珍、呂文憲等人或者退休或者死亡惟仍有繼續扣款紀錄,我就告訴被告他們錢已還清為何還繼續扣款,要他還清,後來他在十月十五日就還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甲○○證稱:「我是八十六年間向福利委員會借款借十萬元,一開始是按月扣款,是由薪資中直接轉帳,後來我有錢就全部還清,時間我不清楚,我還清後就沒有再從我薪水中扣款。」;證人壬○○證稱:「八十六年上半年我向福利委員會借款十萬元,我是扣兩三個月薪水之後,一次全部還清,之後我的薪水就沒有再被扣。」;證人丙○○證稱:「我是八十四年間借的,我借五萬元,我借五萬元之後就轉借給戊○○,我叫戊○○跟被告說要扣戊○○的薪水,後來被告同意扣戊○○的薪水,並要他寫切結書,之後也沒有扣到我的薪水。」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戊○○證稱:「八十四年間我跟丙○○先生借五萬元,是丙○○與福利委員會借的錢,借錢後就從我的薪水按月扣壹仟五百多元,共扣三十六期,我確
定是從薪水扣繳。我尚有跟辛○○借,辛○○是要退休所以將餘款兩萬多元給福利委員會,我就轉借,並向被告書立切結書,二萬多元我一個月扣多久已不清楚,大概六期就扣完了。利息是百分之八。」;證人丁○證稱:「原本我要向福利委員會借錢,但當時沒得借,剛好壬○○及甲○○要還錢,所以我就轉借,大概是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二人都要還八萬多元,我還款的方式是按月拿六千多元到出納那邊去繳,我沒有從薪水中扣款,薪資清冊上雖然記載按月有扣六千六百一十九元但我已不記得,是否有別筆借款也沒有印象。十六萬元的借款我還了三個月後因被告要調走,我就一次還清。為何十一月份還是照扣六千多元我沒印象,可能有別筆借款。」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五)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係將原借款人即證人甲○○、壬○○、丙○○、辛○○等人之期前清償款項在還款期限內轉借予證人戊○○及丁○,惟仍以原借款人作為借款名義人。由於被告每月必須一併轉交還款金額予證人即會計癸○○,則利息部分應亦歸福利會所有,否則會計帳目即有出入。被告既未將原借款人期前清償款項擅自花用,復未將利息部分侵吞入己,則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應堪認定,參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