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乙○○庚○○戊○○己○○癸○○丁○○甲○○ 張瑞恭 丑○○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乙○○、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戊○○、己○○、癸○○、丁○○、張瑞恭、丑○○、甲○○均無罪。
事實
一、辛○○、乙○○、庚○○均未設籍及實際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三合院內。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台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後,上開三合院因地震損害而被判定為全倒,其現住戶得以請領政府發放之震災房屋慰助金。詎辛○○、乙○○、庚○○等三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本身並非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三合院之現住戶,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分別填載內容為「立聲明書人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係供本人居住使用屬實,特立此聲明書,持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辦理1慰助金2房屋租金請領手續,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繳回請領金額,絕無異議」之不實內容聲明書或切結書,持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請領九二一地震全倒房屋補助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致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陷於錯誤,據以各核發補助金二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乙○○及庚○○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實際居住在該三合院內之壬○○、卯○○及寅○○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證相符,此外復有住屋勘查報表及委託書三份、聲明書二份及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辛○○、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其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被告辛○○、乙○○及庚○○在施行期間內,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應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乙○○及庚○○就右開全倒三合院有所有權,因遭逢地震,為減輕損失而一時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乙○○及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不諳法律,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瑞恭、丑○○、戊○○、癸○○、子○○、丁○○、甲○○亦均未設籍及實際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三合院,己○○雖設籍於申請地點,但實際上未居住該處。詎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明知政府所發震災慰助金須房屋全倒之實際上居住住戶始得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震災慰助金,於同年十月間,分別填據居住於申請地點之切結書、聲明書等資料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房屋全倒慰助金補助,使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發放,詐領慰助金各二十萬元,因認其等亦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瑞恭、丑○○、戊○○、癸○○、子○○、丁○○、甲○○、己○○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壬○○、寅○○及卯○○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並認為證人 張寸 雖證稱被告丑○○、戊○○、己○○、癸○○、丁○○有居住該處等語,惟證人丙○○則證稱證人張寸並未居住該處,所證不足採信,又被告甲○○之住家就在南投縣彰南路六二七巷八號,且因施用毒品多次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另被告丁○○亦同此情形,實際上均不住於申請地點,此外,復有住屋勘查報表、切結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支出傳票、領取慰助金收據等影本等證物可參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積極證據本身尚有爭議,而不能排除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時,即難逕認定被告犯罪,先予敘明。
四、本院查:
(一)被告張瑞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雖設籍南投縣彰南路五五三號,但晚上有一半時間係回二十號之三合院睡,水是用井水,電則與被告丑○○共用等語。經查:雖證人辛○○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張瑞恭未住在係爭三合院內,惟證人即亦住在三合院內之寅○○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張瑞恭住在他旁邊,來來去去,常見他在那邊,晚上也偶爾看到在那住;證人壬○○則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張瑞恭有時住那,一個月住一、二十天,依此,尚難認定被告張瑞恭確未實際居住該處。
(二)被告丑○○亦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從小住三合院,雖另分得同市○○路○○○號房子,但沒去那裡住等,伊每個月住三合院十幾個晚上,並有申請用電與被告張瑞恭共用等語。經查:雖證人辛○○於偵審中證稱被告丑○○未住在上開三合院內,惟證人寅○○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來來去去在住,其兒子另買房子在附近,被告丑○○偶爾會去住;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丑○○有住那邊(指三合院),來來去去。證人壬○○更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被告 陳溪和 有住那邊,一個月住十來天,核與被告陳溪和所辯相符,且被告陳溪和供稱用電等情形亦與被告張瑞恭所供一致,所辯堪予採信。
(三)被告戊○○為瘖啞之人,無法答辯。惟證人卯○○、寅○○與壬○○於偵審中均明確證稱其確實有住在上開三合院內,則被告戊○○應無詐欺情形堪予認定。
(四)被告己○○亦堅稱確有住在上開三合院內,並辯稱:伊雖另外租住於同市○○路○段○○○巷○號,但申請地點之三合院房子仍在使用,一個月約住六、七天等語。經查:證人卯○○於偵審中明確證稱被告己○○住在其前面,核與證人寅○○與壬○○於偵審中所證相符,所辯應屬真實。
(五)被告癸○○亦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確 有住於申請地點,一個月約住十幾天,使用井水,電則接其堂弟即案外人 張國金 的等語。經查:雖證人卯○○於偵審中證稱少看到被告癸○○,惟證人寅○○則於偵審中證稱,被告癸○○有看到人,來來去去,一個月住幾天不知道;證人壬○○則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癸○○有住那邊,一個月十幾天,與被告癸○○所供一致,則尚難僅憑證人卯○○一人之不利證詞即入被告癸○○於罪。
(六)被告丁○○堅稱未為詐欺行為,辯稱:伊雖設籍及寄居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但申請地點三合院亦有居住,兩地平均每月居住十餘天等語。查被告丁○○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四年,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入監服刑,惟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丁○○無居住前揭三合院之可能。
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係被告辛○○之兄弟,有住在三合院內,核與證人寅○○所證大致符合,雖證人壬○○證稱其不認識且未注意被告丁○○是否住在三合院內,惟尚難依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雖籍設南投市○○路○段○○巷○號,惟該處太小住不下,因而向被告丁○○租住在申請地點,租期半年,電即用被告丁○○的等語。經查:雖被告甲○○確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已於同年七月三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再參以被告甲○○提出之租賃契約,其向被告丁○○承租本件系爭三合院其中一間半年,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核與其停止戒治時點吻合,所辯尚可採信。雖證人卯○○、寅○○與壬○○均證稱或未見過或很少見被告甲○○,惟以租賃契約之始期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僅距二月餘之情形以觀,尚非不可能有如上情形發生,依罪疑原則,被告甲○○亦難率認有罪。
(八)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瑞恭、陳溪和、戊○○、己○○、癸○○、丁○○及甲○○犯有詐欺罪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等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就上開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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