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壹枚、扣案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乙○○照片壹張、扣案「甲○○」名義之普通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發布通緝,潛逃海外,至八十七年間,乙○○因其執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效期屆至,又因前述案件通緝中,無法申請換發新護照,為能繼續滯留海外以逃避追緝,竟在泰國以美金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他人名義之證件,而與「小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乙○○先交付照片給「小陳」,由「小陳」將其照片換貼在甲○○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後,再持變造完成之甲○○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聯強旅行社職員 焦守誠 在我國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代為偽簽「甲○○」之署名,假冒「甲○○」之名義,填載制作貼有經變造之甲○○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五樓)提出核發護照之申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姓名年籍資料均為「甲○○」,但貼有乙○○照片之普通護照M本,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之甲○○。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乙○○因前述通緝案件,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駐泰國工作組會同泰國移民局逮捕後押解返國,並於其身上查扣「甲○○」名義之普通護照M本及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美金五千元之代價在泰國向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甲○○」名義之身分證及普通護照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只有提供照片給小陳,但不知道「小陳」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前開證件云云。經查,扣案之「甲○○」身分證、普通護照及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並非甲○○本人,且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及八十七年八月間曾因身分證被竊或遺失而二度申請補發,又其除於八十一年間申請一本本國護照外,未曾再申請新護照使用,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有「甲○○」身分證一張及「甲○○」名義之普通護照M本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甲○○」身分證上發現有膠水與氣泡,照片欄發現有切割痕跡,判係有變造之虞;「甲○○」護照上發現有水印、微小字、孔洞號碼等安全特徵,判係真實;該護照未發現有變造痕跡,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四一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身分證係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普通護照則係假冒甲○○之名義以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取得。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甲○○」名義之身分證及普通護照係其以美金五千元之代價請「小陳」做的,且被告既因明知其遭法院通緝,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循合法途逕申請換發護照,始向「小陳」購買貼有其自己照片之不實證件,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認識,自不待言,又縱使被告不知「小陳」係以何種方式製作或取得前開不實之身分證及普通護照,然其對「小陳」之犯行顯具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陳」有犯意聯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焦守誠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一罪。被告就前述三項犯行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小陳」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替伊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以申請護照,係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滯留海外以逃避法院追緝,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損害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審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變造之「甲○○」身分證上所貼之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甲○○」名義之普通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貼之乙○○照片一張已隨同申請書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之罪名,又於犯罪事實欄復未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然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行使之行為本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