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 洪娥 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與於茶藝館認識之服務生「 阿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同居, 嗣阿娟 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即將被告交由原告扶養,隨即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亦不曾回來探視過子女,惟阿娟當初並未交付被告之出生證明書,故迄今仍無法替被告辦理出生登記,惟被告確實係原告與阿娟同居所生,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戶籍謄本一份、親子鑑定報告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超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不知道阿娟目前在那裡,阿娟亦不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現在與原告及目前之媽媽同住一起,平時都是現在的媽媽在養被告。
理由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O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乙節固不爭執,然與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被告二人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阿娟」認識同居後,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間產下被告,惟被告之生母「阿娟」將被告交予原告後即不知去向,亦未交付被告之出生證明書,致使被告至今仍未申報戶口,然被告目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撫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洪超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兩造之血緣經鑑定結果,認為「不能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00000)」,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生父母並未結婚,故被告原屬原告之非婚生子女,而被告至今仍無從申報戶口,足見被告之生母確實去向不明。又被告目前既由原告扶養,原告並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顯有認領被告之意思,被告既經原告認領,即可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