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牛仔褲貳拾捌件、吊牌壹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以在各夜市擺設攤位,販賣各式牛仔褲為業,其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著名商標,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嗣美商利惠公司復將上開商標授權在台之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國際公司)在 台灣 使用,並向商標主管機關辦妥授權登記在案,又其亦知悉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牛仔褲,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牛仔褲(後口袋仿冒使用如附圖編號一、六、七所示之商標圖樣,褲檔鈕扣仿冒使用如附圖標號八所示之商標圖樣),另於仿冒牛仔褲背面口袋上皮革偽載有「LEVISTRAUSS&
CO.SANFRANCISCOCAL(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利惠公司附有如附圖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背面口袋上閃電紙標上偽載「此彩色吊卡及口袋縫線設計皆為註冊商標,有助你辨認此衣物僅產自美商利惠公司」之英文字樣(附有如附圖編號二、四所示之商標圖樣),或於閃電紙標下方之保證紙標,標示「保證此牛仔褲為美商利惠公司生產製造」,保證紙標左上方並有一加州銀質獎章圖樣,用以表示該牛仔褲之優良品質(附有如附圖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而就上開仿冒牛仔褲之原產國、品質虛偽表示確屬美商利惠公司所生產,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向「阿文」購入他人所仿冒印有前開商標及上揭文書字樣之牛仔褲一百件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同年四月二日起,將該等仿冒他人商標之牛仔褲載運至各地夜市以每件六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販售時並提出偽載有上開文書內容之背面口袋皮革及背面口袋上閃電紙標、保證紙標,用以表示所出售之牛仔褲為美商利惠公司所生產,出產地為美國及其品質等用意證明,使購買者信以為真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商利惠公司及獲其授權之利惠國際公司。嗣於同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美商利惠公司出品之「五一七、五0五、五0一」等型牛仔褲二十八件(其中十二件僅有背面口袋皮革標示,十三件另有閃電紙標,另三件有閃電紙標加保證紙標)及印有美商利惠公司名稱之吊牌十五張。
二、案經利惠國際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利惠國際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五幀暨仿冒美商利惠公司出品之「五一七、五0五、五0一」等型牛仔褲二十八件(其中十二件僅有背面口袋皮革標示,十三件另有閃電紙標,另三件有閃電紙標加保證紙標)等扣案足資佐證,再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美商利惠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嗣美商利惠公司復將上開商標授權利惠國際公司在台灣使用,並向商標主管機關辦妥授權登記在案,其商標專用權仍存續有效而受保護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牛仔褲復經檢察官勘驗無訛,且有告訴人所提之真品型錄可堪比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所販賣之牛仔褲其上及所附皮革、紙標上均有使用前開商標圖樣,而為仿冒他人商標之產品,仍予販售牟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明知所販賣之牛仔褲背面口袋皮革偽載有「LEV
ISTRAUSS&CO.SANFRANCISCOCAL(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利惠公司附有如附圖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背面口袋上閃電紙標上偽載「此彩色吊卡及口袋縫線設計皆註冊商標,有助你辨認此衣物僅產自美商利惠公司」之英文字樣(附有如附圖編號二、四所示之商標圖樣),或於閃電紙標下方之保證紙標,標示「保證此牛仔褲為美商利惠公司生產製造」,保證紙標左上方並有一加州銀質獎章圖樣,用以表示該牛仔褲之優良品質(附有如附圖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等足以表示所附之牛仔褲係美商利惠公司所生產及品質上之保證字樣,意圖欺騙購買者,而就上開牛仔褲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且予以販售,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用以表示所販售之牛仔褲係美商利惠公司生產及品質上保證等用意之證明,均屬表示美商利惠公司對其商品所為之保證意思,而印載於各該皮革或紙標上,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明知上開文書非美商利惠公司所為,竟附於仿冒之牛仔褲上而為販售,顯對該內容之文書有所主張,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損及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販賣數量、所得之利益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仿冒美商利惠公司出品之「五一七、五0五、五0一」等型牛仔褲二十八件(其中十二件僅有背面口袋皮革標示,十三件另有閃電紙標,另三件有閃電紙標加保證紙標),係查獲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另印有美商利惠公司名稱之吊牌十五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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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