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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