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吳瑞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出國十餘年,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通緝,致原領護照效期屆滿後,不能申請換發新護照,但當時因無返國意願,為求繼續在國外居住,不得不尋求假身分證件,為此始提供自己相片,以美金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國民身分證、護照,以供在國外使用,絕無觸犯中華民國刑罰法令之意思,對「小陳」如何取得 孫忠利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及冒用 孫某 名義申請護照之事,全不清楚;更非上訴人所能預見,「小陳」所為確已違背上訴人本意。(二)系爭護照並非透過我國駐外使館或代表處核發,應無刑法第五條第五款之適用;又上訴人必須與「小陳」共謀,由上訴人提供相片,推由「小陳」返臺變造孫忠利國民身分證後,再據之申請核發孫忠利護照,始應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追訴。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小陳」共謀在臺灣犯罪。(三)「小陳」究係何人,迄未查明,則「小陳」是否返回臺灣變造孫忠利國民身分證後,再據之申請核發孫忠利護照﹖其係親自辦理抑或利用他人前往聯強旅行社委託代辦護照申請手續﹖均有疑問。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小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交付相片給『小陳』,由『小陳』在國內某地,將相片換貼在孫忠利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後,再持變造完成之孫忠利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聯強旅行社職員 焦守誠 在我國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簽『孫忠利』署名,假冒『孫忠利』名義,填載製作貼有經變造之孫忠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五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核發護照之申請,使該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顯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推定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四)依卷附孫忠利普通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護照乃由註冊編號:五二八六、電話0000000之聯強旅行社焦守誠蓋章,並註明委託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循此資料,自可傳喚相關證人,以查明本件犯罪經過及共犯結構,原判決就客觀上有調查必要,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上訴人於警詢即供稱:「據說他那裡的生意很好,有跑路的臺灣人及大陸人都找他做護照」。原判決雖認定係「小陳」在國內某地變造孫忠利國民身分證後,利用焦守誠偽簽孫忠利署名,惟並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六)護照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間,則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比較適用,自非合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以五千元美金之代價,在泰國向「小陳」購買孫忠利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該等證件上均貼用其相片等語、被害人孫忠利於警詢之證述、經警查獲之孫忠利國民身分證、護照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孫忠利國民身分證上發現有膠水與氣泡,照片欄發現有切割痕跡,判係變造;孫忠利護照上發現有水印、微小字、孔洞號碼等安全特徵,判係真實;該護照未發現有變造痕跡,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四一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領一字第九二五二一四二八六0號函、孫忠利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乙紙及扣案之孫忠利國民身分證一張、護照一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提供相片予「小陳」,不知「小陳」如何變造前開證件,「小陳」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行為,均非伊主觀所能認知。況且本件犯罪地在泰國,自不得依我國刑法處罰云云,認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第四頁第五行至第七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及其與「小陳」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亦非未予說明。上訴意旨(一)猶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小陳」利用聯強旅行社焦守誠行使該偽造孫忠利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犯罪地,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五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偽造該私文書之地點,亦在國內,則上訴人前開偽造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既然均在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三條規定,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並不因上訴人與「小陳」曾否明確謀議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生影響。上訴意旨(二)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屬誤會。又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供認:以五千元美金之代價,在泰國向「小陳」購買孫忠利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該等證件上均貼用其相片等語,與經警查獲之孫忠利國民身分證、護照,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孫忠利國民身分證上發現有膠水與氣泡,照片欄發現有切割痕跡,判係變造;孫忠利護照上發現有水印、微小字、孔洞號碼等安全特徵,判係真實;該護照未發現有變造痕跡,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四一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卷附孫忠利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乙紙暨其上代辦旅行社欄蓋有「聯強旅行社申請護照專用章」、「焦守誠」印章各一枚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乃認定:「上訴人與『小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交付照片給『小陳』,由『小陳』在國內某地,將照片換貼在孫忠利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後,再持變造完成之孫忠利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聯強旅行社職員焦守誠在我國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簽『孫忠利』署名,假冒『孫忠利』名義,填載製作貼有經變造之孫忠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五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核發護照之申請,使該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既無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推定事實之情形;就憑何證據資料為上開事實認定,亦非未予說明。上訴意旨(三)據此指摘原判決未憑證據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上訴意旨(五)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原審雖未傳喚聯強旅行社焦守誠或其他相關代辦護照人員到庭作證,惟究係「小陳」直接委請焦守誠代辦上開護照申請手續、抑或委請他人,再由該他人轉託焦守誠辦理,與上訴人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能否成立,並無影響。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又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上訴意旨(四)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之護照條例,固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修正前護照條例對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並無刑事罰則;則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前,以供申請護照之用,而變造、偽造國民身分證,祇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護照條例既經修正公布,自有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雖不無瑕疵,惟縱令比較新舊法律,仍以舊法(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仍應適用裁判前之舊法處斷,則上開理由說明之疏漏,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六)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亦非合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行使變造之孫忠利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原判決認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或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經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該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亦非適法,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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