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價目表,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菜單貳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名片一張,並無「紅樓」字樣,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予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