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涂建倫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計支付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元;⑵送達郵費一百八十元(聲請人聲請金額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費用一百零二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