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員交簡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調解被告開立本票二紙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詎被告對其中二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不予清償,顯見毫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不足令被告警愓云云。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血清檢驗報告單與證物附卷可稽,其事證明確,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民事賠償尚未完全獲得清償,謂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該部分之本票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清償收回本票,呈核屬實,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