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第五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為逃避警方查緝,明知某綽號「 阿冬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願為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竟與該「阿冬」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左右,由丙○○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地將其照片交予「阿冬」,由「阿冬」在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貼上丙○○之照片,再將之影印,變造成顯示丙○○之照片但為丁○○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阿冬」於變造完成該汽車駕駛執照後,乃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地將粘貼丙○○照片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交予丙○○,丙○○乃將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帶在身上以便隨時應付警方臨檢,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明知「阿冬」所持有之乙○○所有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遺失)、戊○○所有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高雄市遭搶)及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高雄市遭搶)均係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路邊予以收受。
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丙○○與「阿冬」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巷口下車,丙○○之女友 詹閔惠 留在車上右前座休息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於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查獲丁○○遭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乙○○、戊○○之駕駛執照各一枚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甲○○指述情節及證人詹閔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係關於身分、能力之證明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綽號「阿冬」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