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五月二十七日,應予更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利用甲○○所經營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對面,由鐵皮所搭蓋而成之「黑白切小吃店(無店門,亦無人在內居住,僅擺設數張桌椅而屬開放式小吃攤)」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於該店櫃子上之黑色側背背包(內有甲○○之皮夾一個、戒指一只、鑰匙二支,健保卡、國民際,旋為適返店址之甲○○所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所用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智識程度(國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