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平宜商店』負責人」下應予更正補述為:「明知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在前開店內」、同欄第五行「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下應予更正補述為:「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四行應予補充為:「復參以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勘驗筆錄,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在自營之『平宜商店』內,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足徵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查被告甲○○多次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思接續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相當性,未據申請辦理登記所為影響主管機關之商業行政控管,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扣押品名及數量│備註│├──┼────────────────┼────────────────┤│一│電子遊戲機台五台│現由被告甲○○代保管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保管切││││結書編號一至編號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七││││二三號卷十一至十五頁)│├──┼────────────────┼────────────────┤│二│電子遊戲機台IC板五塊│九十三年(IC)保管字第一○一││││【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號贓證物清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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