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及第三行之「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十六公里處(屬臺北縣中和市)」,同欄第四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因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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