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宋毅然 沿板橋市○○街雙號門牌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宋毅然,致宋毅然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頂部挫擦傷一乘一公分、右上眼皮、鼻樑多處擦傷、瘀青、左手前臂瘀青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宋毅然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六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