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九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號00|二六號重型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三十九公里至三十八點一公里處時,因「長陡坡限行路段聯結車行駛中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掣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異議狀誤載為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三十九至三十八點一公里處時,為警員邱清祥攔停開單,異議人開空車行駛中外線(車道)有錯嗎?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聯結車係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拖車係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九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度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之「外側車道」,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僅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不包括同條第六款所定義之「中外車道」(即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四、異議人固承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六九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牽引車號00|二六號重型半拖車,於上開長陡坡下坡路段行駛於中外車道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及照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告示牌不清楚為由提出申訴,嗣並具狀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車號00|二六號半拖車之總重為二十三點五公噸,其載重為十八點七公噸,
有該拖車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是該半拖車之空重應為四點八公噸,依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應為重型半拖車,則異議人駕駛之曳引車牽引重型半拖車,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聯結車無疑。異議人所辯:其係開空車云云,尚無解於其係駕駛聯結車之事實。
㈡本件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三八一六號函稱:有關七K|六九三號半聯結車,違規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九公里至三十八點一公里路段行駛長陡坡下坡路段中外車道,遭本隊警員目睹,當場攔停行舉發乙案,查該路段於四十公里二00公尺設有「長陡下坡路段起點」及「載重車聯結車限行外側車道」之標誌牌,汽車駕駛人自應依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等語,有該書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異議人所辯:告示牌不清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明文規定:「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度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業見前述,此所謂之特殊狀況,係指因交通事故或道路施工等情況而致外側車道封閉或不能通行之情形而言,與聯結車是否為空車無關,若無此類特殊狀況,聯結車縱使為空車,且縱使無「載重車聯結車限行外側車道」之標誌牌,在長陡坡度路段,聯結車亦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不能行駛於中外車道。異議人並未主張其違規當時上開路段有何致外側車道封閉或不能通行之特殊狀況存在,僅以其車為「空車」為由,希冀免責,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不遵守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之管制規定,而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茲補正)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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